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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校受惩戒学生权利救济机制之构建

2013-04-12

(三)救济程序公正性不足

程序公正是贯穿于行政法的一项最古老、最基本的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处分之前都有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机会。我国现行受惩戒学生的救济程序明显存在不公正之处,具体表现在:一是由于申诉程序(无论是校内申诉还是行政申诉)不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程序规范,没有建立严格的回避制度和公开制度。虽然《规定》明确规定了校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申诉期限,但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的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甚至即使是学生代表,他们更多地代表的是学校的利益,而且申诉处理委员会在议事期间是否应举行听证、是否允许受惩戒学生本人及其他公众参与,《规定》均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加上传统管理理念的影响,校内申诉多是走过场、讲形式,没多少实际意义。二是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持的行政申诉,因其与作为被申诉人的高等学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当其作出的申诉决定改变了原学校作出的惩戒决定时,还可能面临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被起诉的危险,因而,他们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对学生的申诉敷衍了事。

二、构建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基本原则

学生权利救济的基本原则是指设置和实施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时所应当遵循的准则。本文认为,构建受惩戒学生的权利救济机制,应当遵循有惩戒必有救济、穷尽行政救济、司法最终救济、停止执行等四项基本原则。

(一)有惩戒必有救济原则

有惩戒必有救济原则源于“有侵害必有救济”的法治理念,按照这一理念,国家应当保护每个人的自由、生命、安全和财产,而且这种保护不存在个体差异和类型差别,只要个体遭到侵害,国家就必须为其提供有效途径予以救济。

高校对学生实施的惩戒是学校为了实现教育或管理的目的,依国家立法和学校规章,对违反特定义务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校学生,所采取的致使学生承受不利后果的管教措施。这就意味着,惩戒势必给学生的既得利益造成侵害。有惩戒必有救济原则要求高校对学生实施的所有惩戒行为,都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手段与之相配套,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惩戒形式都提供相同的救济途径,相反,因惩戒的性质及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益程度的不同,救济的途径也存在差别。

(二)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是指对某一具体行政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相对人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内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只有在行政内救济途径不能解决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内救济途径解决不满意时方可请求司法救济。该原则主要是基于现代行政管理的专业性和效率性要求而考虑的,目的在于避免司法程序不必要和不合时宜地干预行政程序,保障行政机关的自主和司法职务的有效执行,避免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

在高校管理领域,尤其是对学生实施的学术性惩戒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要求受惩戒学生在穷尽行政救济后,再提起行政诉讼,有利于尊重高校的办学自主权,避免司法权过早干预学校行政事务。通过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亦可以监督、检查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督促高校依法治校、科学管理。

(三)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司法救济是国际公认的最权威的救济,也是实际上各国法定的最后救济手段。反映在行政法领域,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是指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一切情形都应当设置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地或者间接地通过司法的途径获得救济。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司法直接救济,即对某些适合直接适用司法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应设置有司法救济途径;二是指司法间接救济,即对某些不适合直接适用司法救济的行政行为所设置的其他救济途径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和监督途径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