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带有较强民事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指以第三者身份出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当事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评析、凋节和仲裁的处理方法。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纠纷的双方一般都是法律地位平等独立的主体,从根本上讲它是一种民事争议制度,《劳动法》是支撑其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的上位法。但从《劳动法》的立法角度看,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1994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明确规定该法主要适用于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调整范围不包括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而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其管理方式和性质都不同于企业,教师又各有其专业特点,所以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教师与学校的聘任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内”。
3.法理依据不足的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是指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照司法诉讼程序运用国家审判权解决争议案件的活动。前者的受案范围主要为行政争议案件。而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因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事权纠纷案件。诉讼是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对于势单力薄的教师来说,官司难打赢,即便胜诉,如果仅得到学校的民事赔偿,也是无法挽回他们的真正损失的;对于学校来说,打官司对其声誉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再加之诉讼成本高,所以一般双方并不愿采用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纠纷。并且我国教育法规目前还没有规定高校对教师管理的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行政诉讼法的诉讼范围只局限于教育行政机关对人身权、财产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而其抽象行政行为如教育政策法规并不在诉讼的范围之内。“事实上作为一种学理的分类,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也许并不存在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因此以此来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会给实践带来一系列的困惑”。可见,司法介入高校纠纷还存在着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问题。
二、教育纠纷救济不畅之法理分析
1、高校与教师间法律关系未厘清
随着教师聘任制的推行,教师与学校的行政依附劳动关系被貌似平等的契约化合同关系所代替,但二者并未就此转变为纯粹的平等和自由的民事关系。从聘用合同的主体构成性质来看,合同的一方高校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在履行国家公共教育的公法权力,行使着行政机关的职权,所以“学校的公法人特性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雇主,学校和教师所签的聘用合同仍然要受公法上一些特殊监督和制约”。合同的另一方教师,其劳动与公务员一样都体现出较强的公共属性,职业具有专业性及崇高的社会地位,所以高校教师不应该与普通的买卖劳动相提并论。此外,在实际的教师聘任过程中,高等学校具有对合同的变更、解除权,对合同的监督指挥权、强制履行权和制裁权等权利,并且作为国家授权单位,有国家权力的支持,占有主导地位。对比之下,教师作为教育劳动的提供者,是以个体身份出现的,并且其在聘任中的重要权力——拒聘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对学校具有很强的行政依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