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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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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6


    第十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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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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