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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闻媒体的公权利与社会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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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6

“公共新闻”﹙public journalism﹚,又称“公民新闻”﹙civic journalism﹚,是美国新闻学界在1990年前后提出的一个概念。它倡导新闻媒体“介入”报道客体,主张记者到社会公众中去发动和组织讨论,进行民意测验,建构公共论坛,力图通过与公众的互动来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近年来,由于普通公众可以借助现代网络技术主动地加入到传播活动中,“公共新闻”活动已开始由媒体发动公众讨论、寻求公共问题的解决方案的模式,转入到公众通过在网络论坛上发表观点、形成舆论、进而影响媒体、影响政府公共事务决策这一新阶段。这是公众直接参与新闻活动的新动向。

四、新闻媒体与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义务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其权利包括新闻媒体作为人民的喉舌,搜集、制作、发布、传播新闻和言论的自由,和公民个人收受新闻的自由、知情权利,及通过媒体发表意见和言论的权利。就新闻工作者而言,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有采访权﹙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有义务接受采访,提供材料﹚;报道权﹙在各种媒体包括互联网上发表新闻和言论﹚;排除干扰权﹙政府和有关组织不得对新闻工作者合法的活动进行压制或恐吓、打击报复﹚;传播权﹙不得非法扣压或阻挠出版物的自由流通﹚;等等。

上述新闻媒体和公民所享有的新闻自由权利,对政府则是义务,主要是以之防卫政府对新闻自由的宪法权利的侵犯,也包括防范其他社会组织、特别是某些强势利益集团对新闻自由的干扰。

新闻自由还必须遵守多元化的原则,一是外部多元化,即应当允许开办多元的新闻和视听媒体企业,既有国营,在一定条件下也容许民营;一是内部多元化,即同一媒体内部所表达的意见和思想的多元化。两者都旨在反映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和维护文化、思想的多元化,使受众有选择的自由,也避免“舆论一律”的文化****。

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与法律限制:实现上述新闻自由权利必需有法律的保障。新闻法和出版法是关系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和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权的重要立法。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新闻法,或在出版法等其他法律中有所规范。

联合国颁布的有些****文件中,也对保护和限制新闻自由作了规定。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必须抓紧制定新闻法,保障公民、社会组织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权,同时也以法律界定舆论监督与滥用新闻自由的界限。

早在1983年,彭真委员长就曾委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起草新闻法。但据主持起草《新闻法》的领导同志在一篇文章中透露,当时中央某元老级人物对此持反对意见,理由是:“还是不要新闻法好,免得人家钻我们的空子。”[2]前些年,有的主管部门的人员也说:“有了新闻法,我们就不好管了。”从而导致新闻法的流产。其实,那种认为“有了法反而不好管了”的论调,只是反映了官员恣意不法行为不愿受法律管束。其实,有了新闻法,依法保障公民和媒体的权利和依法管理和限制违法行为,才更好管理。

新闻自由也不是绝对的。由于新闻媒体的影响力特别巨大,其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因而各国对新闻自由要加以一定的法律限制。现代民主国家的新闻立法精神在于规范新闻自由的尺度,强调新闻自由同国家和社会安全的平衡,同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的平等,从而要求兼有保障与限制新闻自由的规定。其核心原则是既保障自由,又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以防止滥用新闻自由,进行违法活动和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

新闻自由应承担的义务有:报道必须真实;不侵犯他人隐私;保护新闻来源﹙来源保密﹚;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检察权;等等。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会议草拟的《新闻自由公约草案》中列出新闻自由应承担的10项禁止性的事项,包括:妨碍国家安全与应守秘密的事项;意图煽动他人以暴力变动政府制度或扰乱社会治安;意图煽动人民犯罪;发表不洁、有害于青年之文字或供青年阅览之出版物;妨碍法庭之公正进行;侵犯着作权及艺术权;意图毁损他人之名誉或有害他人而无益于公众者;泄漏机密消息;有意欺骗;有计划地传播足以损害人民、国家间友好关系之虚构或曲解的新闻。

各国对滥用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规定不一,主要有:在报刊的创办上,有采取注册登记制﹙只须申报登记,无须经批准﹚;有采批准制﹙办许可证﹚;有采追惩制﹙亦称放任制,出版前不受任何检查和约束,事后有违法者予以追究﹚。此外,还有保证金制,如16世纪英国曾采用此制,香港曾规定创办报纸只须交一万元保证金或有二位法人担保即可。现多数国家已摒弃此制。

在欧美等国家,这些行为规范一般是由民间专业组织来阐述和执行的。以英国为例,它有一个非常权威的全国性的“报业投诉委员会”,其职责就是在确保报界享受新闻自由的同时,保障公共利益。

它的日常工作就是监督报刊在新闻运作时遵从专业守则,包括:准确报道、受访者答辩权、隐私权、不得骚扰受访者、儿童风化案报道、窃听器、乔装身份、保护性侵犯受害人、歧视行为、财经新闻守则、资料来源保密及付款交换新闻等等。为保证独立于新闻业的公正地位,其成员中新闻从业人员一般不超过半数,其他则为社会各界人士。

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有类似的组织。《东周刊》擅自发表明星的裸照事件发生后,由11份主要报刊和2家新闻专业团体共同发起的香港报业评议会在接受市民投诉以后,严厉谴责《东周刊》“毫不尊重当事人”,“完全罔顾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罔顾新闻专业操守,更有卖弄色情之嫌”。尽管这些评议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但是,它可以在道义上对媒体的行为施加影响,毕竟媒体的生存和发展很大程度上要倚赖其自身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公信度。

五、政府与媒体之间的名誉权诉讼在行使新闻自由时,一个棘手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公民、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同被批评、曝光的官员的“名誉权”以及政府机关的“权威”的“矛盾”。常常因为报纸揭露了某个官员的丑闻,就被该官员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诸法院。因而诽谤官司常常是媒体的沉重负担。所以美国的新闻媒体多投诽谤保险。

公民和媒体在行使新闻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时,固然应当力求真实、准确;但是,对官员和政府机关而言,则首先应当自觉地把自己置于被监督的对象的地位,虚心听取批评意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果媒体报道显然失实,政府也完全可以运用自己的权力,作适当的澄清。作为公权力者,政府和官员本是处于强势地位,公民﹙包括媒体及其记者﹚一般是弱者。从政治伦理上说,按照“保护弱者”的一般法治原则,法院在审判中加以区别对待,有利于对官员的权力制约和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媒体对政府机关与官员的批评,即使有些失实,政府官员也应当宽容。这在法国《公务员总章程》﹙1959年2月4日颁布﹚中称为“克制保留义务”,即公务员因职业上的特殊需要,其行使个****利的自由度,比一般公民要受更多的限制﹙如不得随意以个人意见代表国家机关发表言论;不得经商;不得参与罢工或反政府的活动;……等等﹚。公民针对官员与官方的公务行为的批评,应当比针对其私人行为有更多的保障。即使批评事涉官员个人私生活乃至个人隐私,伤害了官员的个人名誉,其受责程度也应比公民之间名誉权纠纷为轻。笔者在上世纪80年代初曾接待一位美国州长。他举了两个案例,说某报揭批一位电影明星失实,被法院判处罚款200万美元;而揭批某州长隐私失实,却只象征性地罚一美元。理由是批评政府官员就重罚,以后谁还敢批评政府?更重要的是,公民和媒体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与政府官员或政府机构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不应把它当成私权利与私权利的冲突,而应是公权利﹙公民与媒体的监督权利﹚与公权力﹙政府的权力﹚的冲突。即不应简单地归于民事纠纷范畴,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公法关系。面对人民群众对官员或官方执行公务中的问题的批评监督,后者的主要职责是平等对话,接受质询与批评,正确的虚心改正,不实的加以解释,而不是进行名誉权的诉讼。

在美国,司法先例从未给予政府机构以私法上的名誉诉权。1923年芝加哥市政府起诉《芝加哥论坛报》诽谤它在证券市场上的信誉。州最高法院判决说:“这一国家的任何最高法院从未认为或表明,对诽谤政府言论的控诉在美国法律中有一席之地。”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某案判决中更进而宣布:诽谤政府的言论不能作为政府的制裁对象。并认为,任何公共官员或社会公众人物,只有在下列三个条件全部具备的条件下,才能成功地控告新闻媒体诽谤:1.新闻媒体确有恶意中伤的事实;2.新闻报道并未根据事实;3.新闻报道在事后毫无更正的诚意。三者缺一不可。这称为新闻媒体的宪法特许权或对诽谤指控的“宪法抗辩权”。

在我国,常见官员因媒体揭露其不良作风或贪腐行为,就出面向法院控告媒体侵犯了他的“名誉权”,甚至直接动用司法权力予以压制。辽宁西丰县警察进京抓记者事件就是一桩典型的案例。2008年1月1日,隶属《法制日报》的《法人》杂志刊发了记者朱文娜一篇题为《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的文章,涉及县委书记张志国。1月4日,在张的授意下,西丰公安局和政法委工作人员携带立案文书和拘传文书,到北京《法人》杂志编辑部,以涉嫌诽谤,要求拘捕朱文娜。事件经媒体曝光后,西丰县被迫撤销了拘传令。但抓记者事件的主角张志国平安无事,并荣膺新一届省人大代表;而北京《法人》杂志社的总编辑王丰斌却被迫辞职[3]。此前,重庆市所属某县委书记也曾因一科员在手机上传布讽刺诗,而派公安人员将他拘捕。凡此都表明一些党政官员对新闻自由的无知和专横,媒体和公民的舆论监督权还远未受到尊重和保障。

当然,新闻媒体也有滥用新闻自由而进行不法活动或损害社会公德的事,应依法制裁。

出现以上两种偏向,部分缘由是我国至今未制定新闻法而导致的后果。

六、司法机关要作舆论监督的后盾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和公民的舆论监督关系,应当是舆论监督同司法监督结合,以司法监督为后盾,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社会效果。报刊是司法诉讼的重要来源。同时媒体也不应干扰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

2005年在北京举行的世界法律大会上,一个专题就是“司法与传媒”。中外法律与法学专家一致强调传媒是防治公权力****,推进公正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力量。不过,他们较多关注媒体同法院独立审判的矛盾的一面。中国一位省高法副院长甚至认为:“司法独立对传媒监督具有排斥性;而传媒监督对司法的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这似乎说得过于绝对。

舆论监督必须同司法监督相结合,以司法监督为后盾,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社会效果。一旦报刊披露的问题严重到仅靠舆论得不到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机关介入,进行调解或起诉、判决。报刊提供的新闻线索是司法诉讼的重要来源。

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其权力的启动是基于国家机关或其官员和社会组织或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现,单靠检察机关是力所难及的。作为人民的耳目与喉舌的新闻媒体和记者,则可以以其敏锐的触角,无所不至地深入国家和社会的各个阶层、各个角落,反映人民的疾苦,揭露官僚的****和违法犯罪行为,他们是站在社会监督最前线的尖兵,是各种信息的迅速提供者和传播者。他们为人民的前锋,起到了政府和司法机关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因此,司法机关要依靠报刊、电视以及互联网等媒体提供的线索,把它们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的信息源和提起司法诉讼的重要案源。

反之,媒体也需要依靠司法机关作后盾。媒体的监督权利或权力毕竟属于社会道义力量,不直接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得不到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力的支持,在强大的地方或部门权力的干扰下,也可能如一箭之射入大海,了无回响。如前所述,被批评与揭发的党政机关与官员还可能反咬一口,利用职权控告媒体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甚或动用行政权力加以压制,使媒体监督被扼杀在摇篮里。因此,仅靠媒体的舆论监督不足以解决问题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应及时介入,使案件得到合法的公正的解决。这正是舆论监督与检察监督的一种相互支持与配合,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

2006年8月27日《检察日报》报道,浙江省检察院颁布了一个同新闻单位合作的暂行办法,规定省级新闻单位可向检察院移送职务犯罪线索,检察院承诺在一个月内反馈处理情况,经侦查属实者给以物质奖励。据悉该省去年以来受理的150件职务犯罪案件中,有近一半线索是通过新闻媒体发现或提供的。这反映了该省的舆论监督已受到检察机关的重视,进而采取了有效的合作形式。其“暂行办法”实际上可说是同媒体签订了一个互动的合同。

总之,司法机关与舆论媒体良性合作应是“前锋”与“后盾”的配合。从法理学的视角上看,也可说是检察权这个公权力﹙国家权力﹚与公民的公权利和社会组织﹙媒体﹚的社会权力这两种权力﹙权利﹚的互补,是检察的法律监督与媒体的舆论监督这两种监督的联盟。我们应当提倡和维护这种有益的联盟。参考文献:[1]周劭林.新闻媒体的权利与权力[J].青年记者,山东法制报社,2006,﹙14﹚.

[2]吴敏.中国三十年改革最滞后的两个领域[DB/OL].中国选举与治理网,2007-05-18.

[3]于泽远.进京抓记者事件续闻[EB/OL].联合早报网,2008-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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