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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执行职务的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防疫机构报告疫情。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传染病的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地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主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末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的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预防措施。
传染病平凡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级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消毒,就近火花。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的规定,必要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物、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款所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防疫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标签:传染病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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