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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年金的营运模式比较研究

编辑:sx_chenl

2016-09-13

世界各国的企业年金营运模式,可以大致划分成直接承付模式、保险合同模式、基金会模式以及养老信托模式四大类。

论文关健词:企业年金 营运模式 养老信托

论文摘要:不同类型模式实际上正是适应了不同层次经济发展水平的客观要求,才表现出各具特色的活力。只要这些模式能够互相配合,就能够共同支律起补充养老保津的大任。因此,对企业年金运管模式优劣的最终选择权应该当之无愧地属于市场。

一、直接承付模式

直接承付模式是企业直接向本企业退休职工支付养老金。这种模式中的养老金可以由企业事先积累一笔基金支付,也可以由企业从当期利润中支付。采取直接承付模式的多是一些大型企业和行业,其目的在于更直接地控制和使用基金,因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大部分将投资于本企业的股票。该种模式下,企业一般通过内部的资金管理和会计部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而象实际操作中精算、法律与投资管理等涉及到较强专业领域的工作往往委托给相应的专家或金融机构来完成。采用这种模式的企业依然可以将企业年金计划设计成DC和DB型两种。由于参加计划的人员局限于本企业,受益人相对固定,而且受益人只有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才能领取养老金,养老基金的投资运营时间稳定。因此,从运作原理上,该模式类似于私募基金。

二、保险合同模式

保险合同模式是指企业通过与商业保险公司签定“团体保险合同”,将企业和个人资产以缴费的形式转移到保险公司,从而取得保险公司养老保障承诺的一种形式。在团体年金保险中,企业以团体投保的形式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年金保险,形式较为灵活。作为投保人的团体组织,可以是机关、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独立核算的社会团体。被保险人往往是团体指定的在职人员,不仅包括单位正式职工,还可以包括临时工等其他人员。由于采用集体参保的方式,团体年金保险的承保成本低,较大规模的团体年金保险还可以通过参保人员和保险公司的协商机制灵活地制定合同条款。

三、基金会模式

基金会在大陆法系中的地位属于财团法人,财团法戈与社团法人相对应,指法律上为特定目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财团法人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物权概念上的分歧,后者并没有完全对等的法律概念,类似的概念是所谓的公益信托。我国民法上并无财团法人的位置,只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一般而言,财团法人比信托制度更具有组织性,尤其对规模较大、具有持久性的公益事业,更为有利。基金会的治理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原则:一是独立运作原则,基金会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分离,基金会仅享有在规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二是社会监督原则。

四、养老信托模式

该模式建立在金融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之上,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有关规定,养老基金作为受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与稳定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其独立性主要表现为三个“不可追及性”,一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一旦信托合法设立,委托人死亡或被依法解散、撤消、宜告破产时,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则信托继续存续,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才终止。二是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受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撤消、被宜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是信托财产与属于受益人的财产相区别,受益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

五、几种模式的综合比较

面对纷繁复杂的企业年金营运模式选择,我们很难简单地得出哪种模式最优的结论。企业年金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并不是孤立存在于真空中的抽象的经济机制。实际上,各种企业年金营运模式都只能根植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文化土壤,反映一定的历史文化存在,同时又与其存在紧密的关联,在关联与互动中演化出千姿百态的具体的年金计划形式。

但是,如果把这些不同的模式放在具体的尺度下考察,还是可以看到它们在这些指标下所表现出来的差异性。我们选择的尺度是:对计划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同资本市场发展的互动关系;计划运营的交易成本等。

1.对计划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比较以上几种运营模式,对企业年金计划受益人利益保护最完善的当属于养老信托模式和基金会模式。在两种模式中,都确立了企业年金基金同雇主财产以及受托人自有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企业年金基金的独立性使得其有效地隔离了破产风险。尤其在养老信托模式下,在信托法律关系发达的国家,企业年金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年金管理机构,专业投资机构,基金托管人以及各种中介组织之间,通过信托和合同法律关系加以规范与约束,各主体之间也有相互监督的职责。

相比之下,保险合同模式和直接承付模式下,企业或雇主的行为容易损害计划受益人的利益,对计划受益人的利益保护机制相对较弱。在保险合同模式下企业以购买团体险的方式将企业资产转移到保险公司,实际上保险公司和企业之间发生的是一种交易关系,企业得到的是以合同方式为法律凭证的收益承诺,保险公司得到的是实实在在的可以运用的资产,尽管从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来看,保险公司将企业投保保费看成是必须到期偿还的一种负债,但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对这部分资产的处置权和支配权。保险公司实际上承担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资产保全等主要服务功能,并且完全依靠保险公司通过内控制度建设来进行风险管理,管理方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和管理风险,出现违约或难以履约的可能性,最终导致计划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直接承付模式中,由于企业年金基金无法同企业的自有资金相独立,挤占挪用基金资产就无法在制度上加以防范,同时,对基金资产的信息披露和有效监督都不够充分,其基金的安全性要更差一些。

2.同资本市场发展的互动关系

综合各个国家企业年金发展的历史,养老信托模式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具有较大催生和刺激作用。首先,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强调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完善投资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资本市场形成一股强大的群体监督力量。其次,在信托模式中,形成了以受托人为核心,各金融机构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受托人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效率和业绩遴选业务“外包”对象,从而有利于建立竞争性的金融市场。第三,信托型制度可以极大地刺激新型金融产品诞生和新兴金融机构的发展。这是因为在资本市场与企业年金之间必然出现有效率的金融服务供应商,而后者必然将前二者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使之息息相依。

3.计划运营的交易成本

毫无疑问,养老信托模式下的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层层的委托代理关系下对资本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和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要求较高,故此,该模式的交易成本是最高的。

六、中国企业年金营运模式选择

劳动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第十五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第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上三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中国企业年金的主流模式是目前世界上最为流行的养老信托模式。

目前国内的各金融机构正在积极准备,积极开拓企业年金市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机构等金融机构在承担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方面应该说已大致具备经营条件,并在全国各地均有一定业务基础。但由于中国经济、金融市场改革时间不长,各类金融机构发展水平参差不齐,以其现有法律法规、业务经营范围、行业规范成熟度等因素分析,各类金融机构在企业年金市场的竞争中分别占有不同的优势。

考虑到目前中国基本养老制度仍未定型,处于发展演进过程;国内金融市场落后,金融工具匾乏;管理机构和专业管理人员的缺失等诸多因素,企业年金的发展必然要经历一段曲折的过渡发展阶段。在这个阶段,除了主流的养老信托模式之外,直接承付、保险合同、基金会等模式也一定有其发展的空间和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因此,在目前中国企业年金市场上,各个金融机构需要仔细甄别各自所具有的不同领域的比较优势,认真作好市场细分和目标客户定位。把各自的比较优势逐步发展成各具特色的年金运营模式,还需要各个金融机构充分发挥这种优势,在适度竞争的基础上分工合作,共同创造多元化的年金运作模式,推动年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那么关于企业年金营运模式的内容就介绍到这了,更多精彩请大家持续关注我们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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