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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3
本文讲述了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相关问题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论文关键词:上市公司重整 股东权益保护 信息披露
论文摘要:重整是使走向危机的企业摆脱破产,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互利共赢的结局而创设的制度。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这一制度,略显粗糙,而且对上市公司的重整问题,没有详尽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出台,这些都给相关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从而导致实践中时一些问题的处理做法不一。完善重整制度相关立法,可以保障上市公司重整的顺利进行。
企业破产前的重整制度久经实践的检验,被确定为是解决陷入困境的大型企业债务问题及其复兴的可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已有十余家上市公司通过了企业破产的重整程序获得新生,而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缺少对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性规定,又未与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形成协调机制,使得这些企业的重整道路走得艰难。上市公司是特殊的企业法人,谈到完善破产重整制度,应考虑到上市公司本身的特殊性。
一、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上市公司重整具有特殊性,但目前尚未有专门规定予以规范,对实践中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运用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第一,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公司治理不到位。在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缺乏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有效约束,致使债务人通过自行管理而使企业恢复新生的优势难以发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现实中都演变为清算组管理。而清算组又主要由地方政府各部门加管理人组成,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使破产重整程序可能演变为地方政府重组上市公司的工具,使得管理人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开展工作。
第二,缺少关于重整中融资措施的特殊规定。上市公司在重整过程中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为企业注入优质资产,是促进企业重整成功的重要手段。实践中,大多数上市公司采取了在地方政府的协调下,进行出资****益调整并为企业引入新资本,以获得企业重整计划执行的资金来源,其中涉及股权的转让、股份注销以及发行新股等行为,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容易损害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新企业破产法未对债权人市场作出规定,实践中只能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上市公司重整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个活跃的债权人市场,如何推进债权市场化建设的问题,也是下一步破产法及相关配套法律规定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三,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未作细化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的正常批准和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的强制批准。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旌,致使在实践中受理法院难以把握强制批准的标准,所以难以体现对债权人正当性程序利益价值的保护。
二、对重整制度适用范围的理解
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关于破产重整程序适用范围问题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英国的重整制度仅仅适用于股份公司。而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除了适用于公司外,还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法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一切商人和手工业者以及私法人,甚至农业经营者也包括在内。其实,一国对某种法律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和其自身的法制传统及法律体系的构成等因素有密切关系。而破产法中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了该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适用范围过宽不利于集中社会资源挽救较大的企业,也容易被一些宁犯道德风险的企业所滥用从而逃避债务:而限制过于严格虽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滥用,却有矫枉过正之虞,从而难以正确体现重整制度的价值,最终背离了重整意在振兴企业的这一立法目的。
我国新破产法作出了将企业法人作为重整制度适用范围这样概括而又限定的规定,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第一,将重整范围的标准限定为企业法人符合我国目前对企业立法的实际。树立正确的企业立法价值取向,建构企业法框架,首先应当对市场参与主体作出科学的划分,其次,要紧紧依靠资本的形态和出资者的责任这一根本,另外,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对于我国过去按所有制性质划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等,仍在现对期适用,所以,对我国重整范围的标准不宜以所有制来划分,对重整的对象也不宜直接限定为公司,以免有所漏缺,使那些尚未改造为公司的企业失去适用重整的机会。其次,为了有效地防止重整制度被滥用或被利用从而逃避破产或拖延债务的弊端的发生,有必要通过立法将重整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因为重整程序具有较强的效力,一旦被提起,就会I起众多一连串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如果重整程序的原因规定得相对宽松,极易受到债务人的滥用进而有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立法将重整范围严格限定于企业法人,而排除个人、非法人团体。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中小企业和个人借重整来逃避债务。另外,还有许多专家学者建议将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定为上市公司,其理由在于重整程序费用高、耗时长,一般企业承受不起。的确,司法实践证明,破产重整程序的主要适用主体是上市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重整制度对其他企业就不需要。我认为对上市公司的重整是破产法重整制度的一一种特殊情形。就需要特殊的考虑。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重整立法将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但并非所有的企业法人在陷入困境时都当然地适用重整程序,这还要取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以及法院的具体考察,所以有资格不等于就绝对实行。
三、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
债务人的股东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与到重整法律关系中来,这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制度中有了明确的体现。第八章”重整”制度中规定了股东的重整申请权、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股东权益的调整事项进行表决权等诸多权利。但总的来说,现有法条比较简略,并没有对债务人的股东享有重整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形成较为完整、明确的规制。新《破产法》已经旅行两年半,此期间出现了许多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例,由于立法的简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具体问题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其中股东权益的保护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申请重整权
我国新《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的重整申请权:”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可见,我国新《破产法》对股东的重整申请权作了特殊的条件限制,即股东申请重整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的中请为前提,而且在法院受理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时间段内提出。所以可以将我国的股东重整申请权称为”后位申请权”,这种”后位”申请权使股东不能直接地提出重整申请,甚至在债务人而非债权人申请清算的情况下也不能申请重整。我认为新《破产法》将股东的重整申请权规定为”后位申请权”有不当之处。重整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避免破产从而挽救企业,属于预防破产制度,所以从逻辑上来说,重整的条件应当宽于破产清算的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时,企业实际上已经发生破产原因r,那么这时才允许出资人申请重整,往往为时已晚,使企业丧失了重整的最佳时机,这显然与设立重整制度的宗旨不符,也可能使这条规定本身失去实际的意义。所以,我认为,立法应当将单独的重整申请权赋予债务人的出资人即股东享有,而非给予其”后位申请权”,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没有申请重整的前提下可以”提前”申请重整但考虑到出资人与债务****利机构的关系,立法也应当对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如规定其必须履行一定的前置救济程序,证明其已向债务****利机构提出过重整申请,但遭其拒绝或未在合理期限内获得答复等等。
(二)提出重整计划权
各国法律对提出重整计划的主体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单元主义、多元主义两种。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重整计划由重整人拟定之,此外任何法律主体均无权拟定和提出重整计划,即采取单元主义。而美国、日本等则采用多元主义。但我国新《破产法》采取与上述立法体例完全不同的规定,虽然新《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而在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将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规定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我认为这样两者就不相协调,因为可能出现出资人提出了重整申请,而债务人或管理人却不积极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现象,从而影响了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鉴于公司的重整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提出重整计划的主体的多元化就必然有利于各方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因此,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应当考虑在特定情况下,将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赋予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
四、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问题
在上市公司的重整过程中,要求债务人或管理人向债权人就公司的相关信息做出披露,其重要目的在于能使债权人积极评估重整方案,并最终决定能否接受该方案。我国新企业破产法未就债务人如何向债权人履行上述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更没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特殊规定。对上市公司的此项义务的规定散见于我国不同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它们都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并且难以相互协调、共同发挥作用。
美国破产法第1125条专门就申请后的披露与恳请作出了规定:”本法规定的案件开始后,不能随即恳请债权人就其债权或利益对计划作出表决,除非在恳请之前或恳请之时,债权人已经收到了计划或计划摘要以及获得法院批准的书面的披露说明。”其中所谓的”充分信息”是指”这类信息以详实合理的细节记述了债务人的性质和历史,以及债务人账簿的情形,它能使理性的投资者对方案做出理性的判断,但是充分的信息不需包括任何其他可能的或已经提出的方案的信息。”另外,该规定还对不同债权人对信息的需求程度作了区分。
首先,应当明确重整中信息披露的主体。《破产法》第八条对企业法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所提交相关材料作出了原则规定,但未对债务人应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予以明确。这样的做法也是在法律缺位情形下的权宜之计,难以确保上市公司重整中信息的充分披露,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也不明确。我认为,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谁掌握信息谁披露”的规则。倘若管理人接管公司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倘若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有异议的,有权发表意见: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董事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管理人对此有异议的,也有权发表意见。
另外,应当完善重整中信息披露的内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了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四大类,但未涉及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披露的重大事件。我认为,上市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应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包括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可能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事件、可能引起本公司股价波动的情况和投资者应当知道的其他情况。具体而言,在破产重整阶段上市公司应履行披露义务的重大事件包括破产重整申请报告、裁定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文书、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数额及所设定的抵押信息、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情况、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文书、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信息、重整阶段上市公司高管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予以披露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该披露的信息。
在未来破产法的修改中,我国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的相关经验,明确地规定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的信息披露义务。比如,可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提出重整申请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更为详尽的资料,允许债权人在其认为债务人没有充分披露信息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这样更为有效地保护重整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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