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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7
本文讲述了关于金融混业与分业的螺旋交替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世界金融业大体上经历了融合、分立、再融合的发展历程,是银行业从最初的简单混合经营到高级的行业细分经营的螺旋上升过程。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金融业的发展历程中主要有两种经营模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综合银行模式——两业始终融合在一起;一种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混业——分业——混业经营模式。金融混业或分业经营制度是一种具体的金融制度,如同其他制度一样,随着经济、政治、社会、技术、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变化对制度主体的影响,分业或混业金融制度也会沿着“制度均衡——制度非均衡——制度均衡——……”这一路径变迁。
美国金融制度是世界上公认的比较完善、规范和有效的金融制度。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变迁和演进是世界金融业发展的一个有代表性缩影。20世纪30年代前,美国的金融制度基本上是不受管制的,自由竞争是当时盛行的观点。政府为了维持一个健全的、高效率的银行制度,只实行最低限度的管理以维持竞争秩序。当时,美国商业银行存贷款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是相互渗透的。大多数商业银行直接或通过其附属机构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投资银行在承销股票和债权包销业务的同时,也开办某些商业银行的业务。此时,美国实行的就是一种混业经营制度。
1929-1933年全面而深刻的大危机对美国的金融制度造成了严重的冲击,美国银行大量破产倒闭,货币信用制度和濒于证券市场崩溃。经过30年代的大危机之后,人们对自由竞争的金融市场的优点产生了怀疑,认为金融体系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由于银行体系的脆弱带来了巨大的负外部性,对当时萧条的经济形势而言可谓雪上加霜,公众、金融业及政府都产生了强烈的制度变迁的动机,希望能有一种新的制度安排来维系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健,避免银行连锁倒闭带来的负外部性就成了这一次制度变迁的最大收益。为确保公众对全国金融体系和货币供应的信心,政府金融监管的主导思想也发生了根本的转变:从主张自由竞争和政府的不干预,转向限制金融业过度竞争,保障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在这种背景下,新上任的罗斯福总统颁布了一系列旨在彻底改革现行金融体系和货币政策的一揽子金融改革措施,力图重建美国的金融制度。从而开始了美国历史上最为重要的一次金融制度变迁,通过确立严格的银证分离制度,使美国真正开始了分业经营的历程。这次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管,以规范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经营行为;采取金融业务专业分工制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以达到稳定金融业和经济,防范危机的目的。为了保障金融改革措施的实施,美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对银行体制改革的法令,旨在构建一个新的银行制度。而其中最有代表意义的是1933年6月16日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Glass-steagall Banking Act),也称《1933年银行法》。这一法律是基于这样一种判断,即如果断开银行、保险业与证券市场的联系,危机的循环就可以被打断,那么证券市场的危机就不一定会演化成整个国家的经济危机。该法的确立标志着美国分业经济制度的正式确立。《1933年银行法》第16、20、21、32条款作出了严格的分业规定:商业银行不能进行企业股票、债券等的承销、承购业务,除了购买政府债券以外,也不能经营证券投资等长期性投资业务;同时,作为证券经纪商、交易商的投资银行,也不能经营吸收存款等商业银行的业务。这一分业制度目的是禁止商业银行涉足高风险的投资银行业务,以免造成大量的不良资产,危害储户利益和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格-斯法是美国金融法上的一座“里程碑”。它不仅标志着现代商业银行一现代投资银行的分离,也标志着纯粹意义上的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诞生。《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出台,从制度变迁的“成本—收益”分析角度看,并非许多学者现在看来是偶然的,而是在彼时彼地合乎逻辑的必然选择。继格-斯法之后,美国国会又相继颁布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等一系列法案,逐步形成了金融分业经营制度。美国国会又在1956年通过了《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 1956),堵塞了银行业控股公司持有证券机构股份来间接从事证券业的漏洞并进一步隔离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在1970年(《银行持股公司道格拉斯修正案》)得到了进一步的修正。1987年,国会通过了《银行公平竞争法》(Competitive Equality Banking Act )堵塞了格-斯法的另一个漏洞,即通过设立“非银行业银行”(Non-Bank Banks)来间接从事银行业。
美国不断完善的分业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金融秩序,促进了经济的持续发展,但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金融环境的变迁,美国的分业制度面临多方面的挑战。(1)高通胀与利率上限的矛盾。(2)银行安全不再等于金融安全。(3)美国金融业受到外国银行全面金融业务的竞争压力。(4)70年代后的金融创新浪潮不断,金融业国际化趋势加快。美国为了顺应这种金融产业日益融合的趋势,提高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该国从80年代初就开始了金融管制放松的进程,逐步改变了各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随着90年代中后期日本、加拿大、英国等西方国家纷纷放弃原有的分业经营而转向混业经营的金融业监管安排。美国国内因此要求金融业混业经营管理的呼声日益高涨。当美国经济走出衰退,增长与效率成为公众关注的重点,限制银行业自由竞争与发展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就成了桎梏,制度变迁在各个层次收益最大化动力的驱使下潜移默化的进行。1997年5月,美国财政部长鲁宾代表克林顿政府向国会提出了金融体制改革的建议。主要内容是:取消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经营的限制;试图允许银行和工商企业互相融合,以增进金融业的效率,保障金融业的稳定。随着经济形势和金融格局的变化,对于推行混业经营的新的制度安排,不同层次的行为主体形成了递增的预期收益曲线与递减的预期成本曲线,当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制度变迁的诱致机制就开始启动。尽管决策者因为预期的监管成本和社会稳定成本曾经踌躇不前,但当增长和效率成为经济的首要问题时,混业经营显然是满足个人、机构和政府的各自偏好的合理的制度安排,制度变迁在微观和宏观层面有秩序的进行:技术创新——工具创新——机构创新——制度创新。1998年4月美国花旗银行与旅行者集团合并,合并后的花旗集团将花旗银行的业务与旅行者的投资、保险业务集于一身,这事实上已突破了混业经营的限制。成为美国第一个完全混业经营的银行持股公司(BHC)。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的《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废除了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彻底拆除了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的藩篱,允许商业银行以金融控股公司(FHC)形式从事包括证券和保险业务在内的全面金融服务,实行混业经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结束了美国长达66年之久的金融分业历史,当时的总统克林顿称这一变化“将带来金融机构业务的历史性变革”。该法案的通过对全球都将产生深刻影响,这意味着在美国最早实行,并传播到世界各地从而对国际金融格局产生了重大影响的金融分业经营制度走向终结,并揭示了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新纪元。
据《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规定,可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国民银行和投资银行控股公司。由于投资银行控股公司不从事储蓄银行业务,实际上,从事综合性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主要有金融控股公司和国民银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核心内容是“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该法案允许一些合格的银行控股公司以及国民银行的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实现联合经营,同时对各州禁止保险公司涉足银行业活动的权力加以某种限制。那么,这种混业经营体制的代表性模式就是金融控股公司。美国混业经营的另一形式就是银行金融子公司。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出台之前,银行子公司的业务主要限定于传统的储蓄贷款业务。《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在扩大银行子公司业务范围的同时,把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的银行子公司改名为金融子公司。该法涉及的银行主要是由财政部监管的国民银行,州设银行的子公司业务由州监管当局做出决定。虽然银行金融子公司也能从事混业经营,但与金融控股公司相比,其业务受到一定限制。
除了制度变迁的内容以外,基于《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金融监管体系与旧监管体系相比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1、旧监管体系是“纵向个别立法”,新监管体系是“横向综合立法”。美国在1999年之前实行个别立法、分业监管的体系。银行领域有银行法(《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证券领域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从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投资者的保护、公平竞争等目的出发,制定了多项监管规则。新的金融监管体系将银行,证券、保险统为一体,依法进行横向综合性监管,克服了旧监管体系个别立法个别监管在新经济形势下的不适应性,顺应了金融服务产业融合经营的发展要求。美国的金融监管错综复杂,既包括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也包括基于州法设立的州政府监管机构。美国政府在联邦一级的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有;联邦储备体系(Fed)、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联邦住房放款银行委员会、联邦储备贷款保险公司、全国保险监管者协会(NACI)、联邦储备监督署(OTS)和国民信贷联合会等,分别对各类金融机构实施专业的交叉监管。对银行业的监管有前三大联邦机构和州政府管理机构组成。2、旧监管体系属于“机构型”监管,新监管体系属于“功能型”监管。“机构型”监管(entity regulation)又称部门监管,它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设立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分别管理各自的金融机构,但某一类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无权干预其他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如银行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各自归属不同监管机构,对银行实施监管的监管机构就无权干预保险公司或金融公司的银行业务活动。“功能型”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的概念主要是来自于有关金融系统的“功能观”理论,它是指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或一类金融业务由同一个监管者进行监管,而无论这项活动或业务由谁来从事,。从发展趋势看,功能监管是混业经营环境下金融监管体制变化的一个新趋势。3、旧监管体系以“列举”方式来定义有价证券;新监管体系以“灵活判断”方式来定义有价证券。旧金融监管制度对有价证券的定义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其认可的商品一一列举出来,例如,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有担保企业债券、无担保企业债券、利益分配契约中的权利证书等等;新金融监管制度则采取“灵活判断”的方式,除了原有的商品以外,当一种新商品出现时,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由FED进行判断。如果是金融商品,应该属于哪一种服务功能,则分别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判断是否属于“证券商品”、由货币监理署(OCC)判断是否属于“银行商品”、由州保险局判断是否属于“保险商品”。如果各类监管机构发生意见分歧,则上交联邦司法机构作最后判断。《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监管体系则通过“灵活判断”的方式来定义金融商品。当市场出现了新的金融商品,监管机构随时可根据情况来进行判断,既适应了日新月异的金融市场的变化,又有效地鼓励了金融创新。
相对美国而言,德国金融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长期以来一直坚持混业经营制度。虽然如此,德国也经历了一个金融制度的变迁和完善的演变过程。在发展初期,德国的各类银行,均有特定的重点业务领域,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发展过程中,各类银行之间相互竞争,业务范围逐渐交叉,才发展成目前的综合经营的局面。德国混业制度是以综合银行对社会大众的服务供给,又通过一系列的专业性银行和特殊信贷机构加以补充为特点的。虽然,德国各类商业银行的业务领域各有侧重,但德国法律对他们从事何种业务却限制很少,他们可以随时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因此,商业银行作为混业经营的全能银行,能够从事吸收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托收承付、买卖证券、信托投资、财产代管、投资咨询、外汇交易、国内外汇兑等业务。虽然德国一直坚持混业经营的制度,但30 年代的世界性经济大危机也是德国无法避免的。德国的银行业也是倍受冲击。不过,与美国不同,德国并没有因此而实施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德国政府更加注重全国性、统一性的金融监管。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银行业一直运行平稳,其重要原因就在于有效的金融监管对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起到了“保护伞”的作用。现代德国金融监管的突出特点就是内部监管(即自我监管)与外部监管(即社会监管与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监管)相结合。德国金融监管的另一大特点是对大银行分支机构实行“并账管理”。德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是《联邦银行法》和《信用制度法》(KWG)。德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有联邦银行、银行业监管局、有价证券交易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总之,德国政府一直致力于推行混业经营制度,并对本国经济的繁荣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而德国能够坚持混业经营制度的重要原因在于具备了一套高效而且适合金融业发展规律的监管制度,充分利用了上层建筑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
无论是混业经营制度还是分业经营制度,作为一种金融制度本身都应当适应经济金融发展的内在要求,并依赖于一国特有的制度变迁路径安排。从美国“混业经营——分业经营——混业经营”的历史可以看出:混业经营的真正实行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条漫长的道路,当然又是一种必然的趋势。美国经过60多年的分业经营后才走上混业经营的道路,说明他们对混业经营是谨慎而稳定的,是在不断吸取历史教训,积累金融经验,顺应时代潮流的前提下逐步有序地发展的。
当然,混业经营的模式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呈现多样化。混业经营的模式既有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型银行,也有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应该说,不同的混业经营模式有各自的优缺点,混业经营也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对经营模式的选择应当根据各国自身的条件、发展阶段,审慎地选择合理的经营模式,以期在维护国家经济金融稳定、推动改革进程的前提下,渐进地实现金融混业经营目标。
有学者认为,混业经营制度只是30 年代美国国会迫于来自于公众的从根本上变革美国金融体制的压力,而找到的替罪羊。可实际上银行只是1929 年经济危机的受害者之一,而不是灾难的创始者。要知道,德国也同样经历了这场全球性的经济金融危机,但德国并未将混业经营制度视为罪魁祸首。事实上,市场经济固有的盲目、无序性才是经济危机最为本质上的起因。因此,美国当时最主要的问题并不在于混业经营制度,而是当时严重缺乏内部和外部的有效的监管体系。而德国之所以能够一直坚持混业经营制度,根本原因就在于德国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统一监管制度。其实美国推行分业经营制度也是为了方便监管,同样道理,美国能够在1999 年出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彻底废除《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也是由于美国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历经60 余年,其间银行、证券等监管当局对各自领域的监管己相当成熟、有效。即使如此,《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也仍然根据混业经营的特点,对其监管体系进行了改革,以实现对金融服务领域的全面统一的监管,适应了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美国原有金融体制自身存在的弊端导致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诞生,从而清晰地描述了金融业从“简单中介人”到“万能垄断者”的历程,展现了美国金融监管的制度演进。在这个演进过程中,创新机制和选择机制交互作用,推动了美国金融经营体制的变迁。虽然分业经营制度被终结,但我们仍不能绝对地说混业经营制度就是比分业经营制度好。一些金融学家却认为金融混业制度优于金融分业制度,认为金融分业制度是历史的错误。但事实上1933年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导致的金融混业经营制度向金融分业制度的变迁,从制度变迁的“成本—收益”分析角度看,也是在彼时彼地合乎逻辑的必然选择,而不是像西方某些经济学家所说的那样,只是一个偶然的错误选择。美国金融业能有今天的繁荣,分业经营制度可谓功不可没。从分业经营制度回到混业经营制度是由于制度环境的变迁,这种变迁导致了制度不均衡,使得分业经营制度变得不再合适。美国金融制度在不到一个世纪内经历这样的历史演变:早期混业——分业经营——混业经营,看似简单轮回,实则不然,制度演变有其自身的规律。在经济发展中,制度会出现不均衡,不同层次的行为主体从其预期收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会产生诱致制度变迁的动机,只要综合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制度变迁就会进行,推动制度向均衡发展。可见,对效率的追求是混业经营的内在动因。从美国金融业的发展过程看,无论其分业还是混业,都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决非是“误会”或“偶然因素”造成的。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金融业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商业银行也可以经营银行信托、证券等业务。但是,后来出现的证券热促使大量银行信贷资金进入了证券市场,扰乱了金融秩序。1995年,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立法形式确立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格局。其后,又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构筑了中国金融分业经营的法律基础。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分别监管银行业和证券业。2003年,又成立了银行监督委员会,代替中央银行统一监督管理银行、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已经形成。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制度,主要是为了减少信用扩张风险,防止资金过多流向证券和房地产部门而导致经济秩序紊乱,这对于保证我国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和商业银行的规范运作是十分必要的,短期内我国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的格局不会被打破。从实践情况看,这种银行与证券分业经营模式,在我国金融市场发育、制度建设及监管体系还不十分健全的情况下,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是,随着国内外金融形势的急剧发展,我国分业经营制度已面临着极其严峻的挑战。面对国际金融界混业经营的趋势和中国金融业尚未成熟的现状,要兼顾“控制风险”和“与国际接轨”是相当困难的。这种现实决定了中国不可能一下子全面推向金融混业经营,必须维持目前金融分业经营总格局相对稳定。这是我国国情和目前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所决定的。我国推行金融分业管制不是一时冲动,而是经过长时间综合权衡和深入考虑后做出的选择。金融分业管制实施时间不长,可能有一些不足和问题,但总体上是利大于弊的。当然,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全球金融一体化已对我国分业经营体制提出了挑战,我国目前的一些举措也显现出了混业经营的迹象:从宏观上看,货币市场已向资本市场的参与者(如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微启,且有更加开放之势;从微观上看,网上交易、银证合作已使银行业和证券业在一定程度上共享客户资源,遍布全国的两千多家证券营业部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居民存款,扮演着某种储蓄机构的角色。从长期来看,我国应该采取金融混业经营的模式。在当今世界国际金融市场全球化一体化的形势下,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国际上实力雄厚,集贷款、信托投资、证券功能为一体的大型金融集团将冲击我国的金融业。我国只有逐步实现混业经营,才能整合金融资源,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而且,混业经营可以扩大我国银行业务范围,进行多元化经营,提高金融机构的综合营运能力,运用金融创新工具,积累经验,从而有实力与外资银行竞争。当然,混业经营制度运作需要具备一些前提条件:金融机构本身具备完善的内部建制,有风险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政府金融监管体系要高效完备,监督手段先进,要有健全的法律框架。目前,我国实行混业经营的时机还不成熟,前提条件还没有完全具备。因此,中国金融业应加快进行金融改革和整顿,解决金融领域多年来遗留的问题与风险,并加快有关法规的制定。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实行混业经营制度。也就是说,我国面向“允许金融混业经营”方向的自由化改革必须采取“渐进过渡”的方式。混业经营模式的取向不但涉及历史沿革的连续性,还必须与当前的经营环境相适应。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功经验来看,混业经营模式不宜采取德国全能银行模式,因为我国银行体系比较脆弱,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还不健全,特别是对风险传导还没有很好的治理措施。美国的金融体制结构的变化历程类似于我国,经历了“混业——分业——混业”的过程,为此,美国在推行混业经营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继承和保留了原先金融分业制的一些好做法,在金融集团内部建立风险“防火墙”。按照适度混业经营原则,当前我国宜采取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模式,一方面有助于混业优势的发挥,另一方面也便于分业监管的实施,确保我国金融业在发挥混业经营优势的同时,能够有效控制和规避风险。不过,我国当前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和监管方式等还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应根据形势需要,对原先法律框架作较大的调整,建立起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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