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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欺诈法律成因探索

编辑:sx_chenl

2016-09-29

本文讲述了关于证券欺诈法律成因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网络证券欺诈的成因分析

对网络证券欺诈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帮助我们针对具体的欺诈行为采取有针对性的反欺诈措施,加强对网络证券欺诈的监管。具体来说,网络证券欺诈具有如下几个主要成因:(一)互联网具有传送和回馈信息的作用与其他信息载体相比,网络载体提供了诸多的发布和交换信息的处所。这些网络载体服务于信息交流,但与此同时也为欺诈等非法互动提供了便利。(二)因特网的分散性、灵活性增加了证券监管的负担因特网拥有一个遍及全球各地的开放环境,根本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可以覆盖整个网络的监控中枢,信息发布者(包括欺诈者)拥有充分的自由空间。(三)因特网的匿名特性所致因特网是一个匿名系统,欺诈者可以掩饰自己的真实姓名或盗用他人身份进行欺诈行为,使得利用网络从事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不易被追查,很难收集到针对欺诈者的有效数据。

网络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一)网络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证券民事责任发端于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以民事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具体表现和实现投资者权利的最根本途径。对网络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学界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网络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性质比较复杂,在一般情况下,网络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而且是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网络证券欺诈民事责任主要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采用侵权责任有利于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在世界立法来看,在立法实践中将网络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认定为侵权民事责任。同时,将网络证券欺诈作为侵权民事责任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总之,网络证券欺诈行为人所承担的主要是侵权民事责任,但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存在于契约责任相竞合的地方。网络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表现以下特征:1.证券欺诈责任主要为财产责任。证券欺诈主要是侵犯证券市场相关当事人的财产权,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也是财产责任的承担。但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较一般民事责任的承担更为复杂。证券行业是一个技术性和专业性较为凸显的行业。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涉及一系列专业性很强的规则和操作规则,并且以网络为依托。违法者一般具有较高的证券专业知识和技术,且证券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质。一个违法行为往往和其他违法行为相关联,是多个环节或结构共同参与,网络证券欺诈和其他违法行为具有密切联系。2.网络证券欺诈责任构成认定困难。如前所述,网络证券欺诈专业性和技术性比较强,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加上跨国性,这就使得取证非常困难。而在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因果关系是一项很重要的构成要件,损害必须是违法行为导致,但在网络证券欺诈中,要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是由于违法行为造成的非常困难。证券市场的不确定性造成证券价格的起伏原因非常复杂,以至于认定投资者的损害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3.网络证券欺诈导致的损害后果严重。网络证券往往受害者众多,数额巨大。如在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营业部与深证华阳保健用品公司的内部交易中,襄樊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营业部利用内幕信息,在短短10天购进60余万延中股票,并在20余天后高价抛出,获利1670余万元的人民币。网络证券欺诈危害性极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动摇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二)美国网络证券欺诈的解决机制证券欺诈诉讼在我国处于刚刚起步阶段,许多技术性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进我国的证券立法和司法,以遏制网络证券欺诈的泛滥。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率先在全世界使用全电子化方式通过美国在线提供网上证券交易服务,创网络与证券相结合之先河。同时,相应的监管机制也很早启动,并不断地完善着,相较其他国家而言更有成效,各国相继借此为鉴来审视本国的相关机制。因此,考察美国的网上证券交易监管法律制度对推进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设不无受益。美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基本法律包括证券交易法和电子商务法两个部分,通过监管机构制定的规则加以补充和修正,并辅以大量判例为指导,基本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美国网上证券交易的主要监管机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euritiesandExehangeCommission)是美国证券市场的主要监管机构,网上证券交易也理所当然在它的监管范畴之下。SEC对网上证券交易的监管通常都是将证券交易中因使用互联网而引发的具体问题作为个案的形式进行处理,并由各个职能管理部门对其监管领域内网络技术在证券交易中的运用进行监控,随时应对出现的问题,同时也利用互联网开展与其他机构和部门的合作,以更好地维持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包括对券商的监管,对证券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市场准入条件,特别是在网上欺诈的监控方面,SEC还建立了一支网上执法队来查处网上证券交易欺诈活动。并与其他部门和国外监管机构的合作方面,SEC非常注重加强与其他部门和国外监管机构的广泛合作。在实践中美国网络证券交易强调网络证券投资者或网络证券交易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设立复杂的密码和防火墙。网络证券欺诈作为一个综合性的课题,涉及面广,包含内容多,无论使用何种加密技术等预防措施,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从根本上对网络证券欺诈犯罪进行预防干预,以保障网络证券投资者的利益,还是要依靠法律的手段。通过制定法律,充分利用法律的规范性,稳定性,普遍性、强制性,才能达到有效保护网络证券投资者合法利益的目的。可以改进我国的证券立法和司法,以遏制网络证券欺诈的泛滥。

我国网络证券欺诈法律规制

(一)完善网络证券法律体系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对网络证券欺诈捉襟见肘,至今没有一部专门的证券交易法,不仅如此甚至整个网络法律规范也寥寥可数,仅少部分领域有相关的法规或规章,网络立法刚刚起步,法律层次较低,许多网上证券交易所涉及的范畴都处于立法的空白状态。随着网络技术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我国国内证券市场受到境外证券欺诈行为的影响也必将进一步加大。现行证券法法律体系不利于网络证券的良性发展,对网络证券欺诈也缺乏技术性规定。为了保证网络证券健康有序发展,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应在适当的时候颁布证券交易法,对网络证券交易方面的欺诈问题作出规定。对网络证券电子合同、网络证券电子记录、网络证券结算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制定电子商务法律,如电子签章法、电子签章认证法等,适应网络证券新形势下的发展。扩大国内司法机关对境外证券欺诈行为的管辖应当符合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与证券市场秩序的需要。美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践具有借鉴意义:通过因特网欺诈性错误陈述传入的地区构成违法行为地之一,法院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电子邮件的传入亦具有相同的意义。在网络环境下,依据网站的互动性判断是否有充分联系从而确定管辖,将主要取决于互动水平以及信息交换的商业性质。如果某电子行为有意针对我国国内的网络论坛并且可以预见能对我国引起侵权损害时,就可以主张管辖。对于利用网站和电子邮件进行证券销售的欺诈者,可以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传票送达。(二)修改法律规定,扩大国内证券法对发起于国外的证券欺诈的适用随着网络技术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我国国内证券市场受到境外证券欺诈行为的影响也必将进一步加大,而司法管辖权的国际壁垒显然也会助长国外相关违法者的嚣张气焰。赋予国内司法机关对境外证券欺诈行为的管辖权既符合国际法中属人保护的原则,也符合维护国内外网络证券市场稳定的需要。在网络环境下,依据网站的互动性判断是否有充分联系从而确定管辖,将主要取决于互动水平以及信息交换的商业性质。如果某电子行为有意针对我国国内的网络论坛并且可以预见能对我国引起侵权损害时,就可以主张管辖。(三)应当完善网络证券欺诈案件的群体诉讼制度证券欺诈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首先,往往是特定的少数欺诈者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证券投资者,而且被害人有人数巨大、地域分散的特点。从被害人个体出发,往往会因为因为损害额度不大,诉讼成本较高而不启动司法程序;但是欺诈行为对受害人整体以及对证券行业秩序造成的损害却是巨大的,是必须进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的。加害人如果因为制度漏洞导致的无人起诉而可以轻易逃脱法律制裁,就势必变本加厉地侵害投资者的利益而无所顾忌,这必然给证券市场乃至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非常坏的影响。其次,此类案件的原告大多分散各地,但案件的事实和被告是同一的,这样就不免会造成拥有不同管辖权的法院在同一时间段管理同一案件,从而造成司法成本的巨大浪费,而且针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判决也显然会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最后,证券案件涉及技术性、专业性内容较多,案情往往相当繁琐复杂,同时受害者构成也呈多元化趋势,案件处理的好坏对社会稳定有着非常大的决定作用。因此,网络证券纠纷案件需要从网络证券交易活动自身的特点出发,以保护网络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网络证券活动的安全之立场出发,采取群体诉讼制度。就国际先进经验而言,对涉案人数大、人员构成复杂的侵权纠纷普遍采取群体诉讼制度,证券纠纷也不例外。不过,不同地域下的全体诉讼有着不同的程序构成。英联邦国家一般采取代表人诉讼;美国采取集团诉讼;德国采取团体诉讼;日本和法国较为独特,采取的是选定当事人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一般而言,证券全体诉讼制度的功能如下:第一,解决证券欺诈纠纷,确保及时有效充分地实现对受损人的损害补偿;第二,通过解决小额多数纠纷维护公共利益;第三,降低网络证券欺诈案件的诉讼成本,通过制度构建实现司法效益的提高。正因证券群体诉讼制度具有以上之功能,所以群体诉讼制度得以在各国产生和存续。(四)允许证券欺诈当事人利用因特网维护自己权利在我国,网络对司法的影响力度呈上升趋势。对此,不少人持担忧的态度,唯恐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审判。我们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达到促进司法公正的效果,也符合宪法言论自由的权利保障。当然,如果当事人捏造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利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网络环境下时效开始时间的界定网络环境下时效开始时间的界定,也是我国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如何确定时效的起始点,应该予以明确,以免受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司法救济。我们认为,应以普通投资者能够合理注意之时作为时效开始的时间为宜,即注意标准应该建立在普通投资者能够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这一标准基础上。(六)对网络证券交易者交易安全教育安全的网络证券交易环境已成为网络证券用户的共识。加强对网络证券交易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职业道德教育,对网络证券工作者和网络证券用户进行网络安全意识教育。发挥舆论的作用,对全社会网络证券用户进行社会道德教育,使他们意识到,一个健康安全的网络证券交易需要全社会的共同维护,增强社会责任感,减少网络欺诈。(七)加强网络证券交易国际协调在网络证券欺诈跨国性下,加强国际协调势在必行,以改善网络证券交易的安全性。完善防治网络证券交易犯罪行为的国际法律,通过国际合作,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完成防治工作。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范和冲突性规范作出相应的调整,解决网络证券交易管辖权问题。在目前签订国际条约环境不具备下,通过其他方式帮助解决网络证券管辖权的冲突,比如通过签订国家合作备忘录及增强网络证券投资者的意思自治,使其尽量自行选择管辖法院,以便在发生法律欺诈可自行选择管辖的法院。(八)完善网络证券交易的监管网络证券交易的准入限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服务提供者的资质,但是这种封闭式的管理已经扼制了证券市场的竞争活力,不利于鼓励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网上证券交易当中来。网络证券交易监管的重心应当侧重于日常的监管,而不是严格的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设计需要弹性安排,保持证券市场的活力,又要通过监管来为新技术在证券市场的运用创造合适的环境而不是一味抑制市场创新的活动空间,是推动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所必须引起我们注意的问题。

结语

研究网络证券欺诈的法律问题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其相关的法律及相关司法程序,有助于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确保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

以上就是关于证券欺诈法律成因的内容,希望给予大家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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