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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证券金融论文:论资产证券化中风险隔离机制

编辑:sx_houxg

2013-08-22

【摘要】风险隔离机制作为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制度,目的在于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保障投资人预期实现偿付。下文就是精品学习网总结的其它证券金融论文:论资产证券化中风险隔离机制,欢迎阅读。

1 风险隔离目标的实现遭遇挑战

1.1“真实销售”的真实性遭遇挑战

“真实销售”模式下的资产证券化,“真实销售”不仅是实现目标资产转移的操作手段,也是资产证券化中风险隔离的第一道防线,故“真实销售”能否切实实现关系到发起银行的风险转移的有效性。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资产转移隐含者以下矛盾:一方面,证券投资者期望对发起人保留一定的追索权,若当资产不能实现时,可以实现对投资的担保,发起人为了获取更高的资产转移收入,也同意该条款;另一方面,发起银行为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必须遵守法律中的“真实销售”规则。[1]银行在此问题的抉择上,倾向于挑战法律规范,以取得较高的短期收益,之所以是短期的,理由在于风险的暴露需要时间,以及宏观经济现有状况的非持久性。由发起银行的道德风险行为对“真实销售”的挑战引起原有期望的风险隔离机制遭遇失败,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骤增。

1.2 SPV独立性的风险暴露

在真实销售模式下,SPV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规避发起银行的破产风险,因此在构建过程中应当严格操作,尤其是在银行资产证券化下,要保证无论发起人发生什么问题,都不会殃及SPV,即实现远离破产的SPV。然而即使存在完善组建形式(主要为公司治理制度)、采取分科或双层结构、自身的业务范围的限制等防范措施,仍无法避免因发起人的原因导致的SPV的不安全。

2 风险隔离机制失败的原因分析

2.1资产证券化中银行监管力度的缺位

现实中,各国金融体制在组织结构上差异较大,形成不同的金融体系模式。理论上存在两大类型:以德国为代表的银行型的体制与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型的体制。[2]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R.Merton and Z.Bodie 提出一套比较系统地金融体制分析框架——功能主义金融观点(Functional perspective),创立了从金融机构的功能的角度分析不同金融体系下银行的风险与监管这一全新方法。在储蓄向投资转化过程中,银行作为重要参与者,必然伴随着风险分散及监管问题,且不同金融体制在处理程序上差异化。[3]学者Allen and Gale 认为: 金融体系风险分散的功能可以划分为横向风险分担和跨期风险分担。依据此分析框架,证券市场相对发达的美国在资产证券化实施中,在横向风险分担上占有优势;而银行为主导的德国在纵向风险分担上的选择性相对强。正是基于根深蒂固的金融体制的区别,导致美德两国在相向风险监管上出现疲软倾向,同时市场本身不够完全以及银行固有的局限性,由前述的疲软状态引发的潜在风险不可避免。

2.2银行风险监管的国际化合作层次不高

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机制作为提高证券信用评级和转移风险的手段,实践中无论是发起人还是投资者都倾向于过于膨胀该机制的效果,易忽视新型金融活动所产生的新型金融风险,事实上风险并非可以依靠复杂的风险转移机制来换取迟软的金融监管,再说风险转移而并非是消除风险。随着银行表外证券化业务的增加,造成未被包含在资本比率中的风险累积化。[4]金融创新活动下,银行监管主体的松弛易引发银行为规避资本监管标准实行套利行为,在资产证券化中,银行的此种倾向不仅降低了银行资产质量,还扩大了银行系统性风险。监管资本套利鼓励银行将其高质量资产证券化,保留了受到监管资本要求的高风险资产。证券化趋于降低银行资产负债表保留的未证券化的资产的平均信用质量,从而监管资本比率不变,但是却造成总体风险增强,此外银行的财务报告监管资本比率根本不能表明银行的真实财务状况,势必存在导致整体性安全危机的隐患。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趋势,加剧全球银行体系(已不仅仅限于活跃的大银行)逐步一体化,任何一子系统的危机会迅速扩散到其他主体。在此背景下国际银行监管合作的呼声再次响起。监管协作并不绝对排斥监管竞争,关键问题在于,监管者及银行机构形成对因监管竞争带来的自由化的本质及自由化环境中固有的高风险的认识,以此不断完善银行也的监管机制。在此基础上的监管协作相比较单纯的金融竞争所带来的效益更高。[5]因此银行业在国际上的监管协调所产生的规避风险的效果是监管竞争与自由化所无法达到的。

3 风险隔离机制的法律完善

3.1证券化立法应当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原则

在金融资产证券化中,证券投资者、原始债务人等群体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应当给予偏重型保障。资产的真实销售实质为债权让与行为,体现民商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在债权让与过程中,应倾向保护投资者、原始债务人的权益,而非资产资产所有者即发起银行。

投资者的弱势地位主要源于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正是在信息获取上处在劣势,使得弱势者在交易中不得不面临强势主体的“败德行为”,承担过多的风险。[6]为促使证券化的正常运转和迅速发展,被投资者报以期望的风险隔离机制予以出现。然而银行对风险的保留份又再次挑战投资者的利益。在处理前述及的问题上,必须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指导原则,不可因惧怕发起银行的不利选择而放弃有利于弱势群体保护的解决方案,这本身与监管的原则和价值相背离。美国事实上一直在寻求银行资产证券化中破产风险暴露的监管方案,起初通过采取双层SPV证券化结构,然而势必增加证券化的成本,发起银行为获取更高的利润空间,必然增加其道德风险的暴露。实务人士和相关学者力图推出进一步的机制,从而促使美国107届国会拟通过破产法修正草案。该草案的主要内容是对破产法典第541条关于破产财团的规定进行了有利于资产证券化的修正。具体规则是将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隔离于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之外,保障投资人的预期偿付。[7]

3.2风险隔离机制的法律救济

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隔离机制主要目的在于隔离发起银行的破产影响到投资者的预期利益,而非对SPV的破产隔离,虽然SPV作为证券发行人自身的破产可能影响到证券的偿付。若发起银行与SPV之间的资产转移为真实让与,即使SPV提出破产,其人格独立决定其依靠自由的破产财产承担投资人的偿付,发起银行并不涉及其中,此种情形的证券化流程属于理想型的资产证券化运作。然而实践并非理想,前以提到资产产权转移的认定的不确定、发起银行的破产等证券化风险暴露。学界称上述的风险暴露为资产证券化最大的法律障碍。

问题解决的关键则是进行相关法律规则的修正。前已提到,美国曾提出破产法改革草案,然而因为“安然”事件而归于匿迹。事实上,风险隔离目标的实现最终表现为破产隔离的实现即特定目的机构不受发起人破产的影响,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和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施。资产证券化中实现破产隔离是资产转移的首要价值目标,真实销售一直被视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手段,只有满足了真实销售的法律标准,当发起人面临破产时,已证券化的资产才不会归入发起人的破产财团,故有关真实销售的概念和判定标准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焦点。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构成机制,资产转移其是否实现真实销售这一问题虽然一直未予彻底解决,但在危机背景下发起人破产事件频频发生的情形下,其法律标准的讨论势必继续升温。在诸多破产案中,冠以“不死”传奇之称、拥有158年历史的雷曼兄弟的破产案格外引人注意,一时之间称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雷曼兄弟公司自申请破产后,其申请出售旗下的有关业务,其中包括固定收益、股票、现金交易、经济业务、债券交易和咨询以及某些机构实体(例如:资产证券化中的特定目的机构),破产法庭针对此行为于当年9月19日举行了由数百名律师和专家参与的听证会对此申请予以审议,最终法庭准予出售,并发出“销售法令”。[8]雷曼的资产出售行为之所以引起资产证券化界的关注,关键点在于拟出售资产的范围,即破产财团的构成内容。雷曼兄弟公司是最早涉入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公司之一,其破产财团确定问题上,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相关资产的性质及是否纳入破产财团,无疑是对资产证券化基本原理运行效果的检验,更为确切地说是关于已证券化的资产是否实现法律上的独立;是否实现真实销售;是否实现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的问题。破产法庭在处理上述问题时,迫切需要一个可以作为裁判真实销售性质的法律依据,虽然这一问题一直是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难点,但不能据此而松懈研究和探索,固然问题不会因某些论者的个别努力而立即解决,但不可因此拒绝和否认任何一份在此方面的努力和付出。

开展真实销售法律标准的探索,首先,有助于人士当前此方面所面临的实践挑战。尽管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已认识到真实销售对于整个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重要性,但有关真实销售的判定标准目前尚无定论,这种不确定性要求各国在进行相关立法和司法工作时应当审慎对待。其次,有助于提高资产证券化活动的安全性。证券化中各参与主体之所以特别关注真实销售的判定标准,追其溯源,目标实为实现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避免因引发对证券化的资产转移的性质的重新认定风险,最终影响到投资人的预期收益,削弱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工具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再者,有助于鼓励当代中国资产证券化中破产隔离机制的构建和真实销售法律标准方面的法制工作取得进展,以致改变现有的空白状况。

参考文献:

[1]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分析[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

[2]F.Allen and D.Gale:a welfare comparison of intermediaries and financial markets in Germany and the US,European Economic Review,39,pp.179-209,1995.

[3]吴晓求主笔.中国金融大趋势: 银证合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4]Susan Burhouse,John Feid,George French and Keith Ligon,FDIC:Basel and the Evolution of Capital Regualtion;Moving Forward,Looking Back,2003.1,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研究文献及评述[M].罗平编著.中国金融出版社.

[5]Giovanni Dell’ Ariccia ,Robert Marquez:Competition Among Regulators,IMF Thesis WP/01/73,2001.3,刘仁伍,吴竞泽翻译.国际金融监管前沿问题[M].中国金融出版社.

[6]吴晓求主编.现代金融——理论探索与中国实践——第七辑[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页.

[7]Steven L.Schwartz:“The Impact of Bankruptcy Reform on True Sale Determination in Securitization Transactions”,7Fordham J.Corp.﹠Fin.L.353,354(2002).

[8]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Asset sale summary,October 31 2008,Orrick,Herring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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