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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与隐私权如何协调

发布时间:2021-07-01 12:00来源:www.51edu.com作者:畅畅

  关于利益衡量问题是固定特定价值秩序还是委诸法官自由裁量,学者有不同看法。赞同后者的认为,利益衡量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赞同前者的则认为,必须通过确立利益的顺序,为不同的利益排序来确定先后。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327条为例:“1。
  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一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2。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
综观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并且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含义,也未直接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出规定。涉及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
(1)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保护,仅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在人身权的保护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未提及隐私权保护。
直到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起诉要求赔偿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一次肯定了在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3)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认定。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的法律依据和归责原则,实践中对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往往有两种认定方法。一种,是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加以保护;还有一种,如果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可以认定为侵害“隐私利益”。
  
由此可知,中国有关隐私权的保护目前仍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在隐私权领域——法律缺位。

笔者认为,必须对高科技监控手段的使用加以限制,同时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3。
  1限制高科技监控手段的滥用
科技高度发展的今天,各种视频监控设备的应用已不可避免,但对其监控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在公共领域内并且必须合法安装。可以从几个方面着手。
(1)只有特定的合法主体,具有合理、合法、明确的目的时,才可以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并且这些主体的使用,也要受到限制。
  只要能够实现管理目的即可,不能盲目贪多贪密。
(2)整顿视频监控设备市场,打击非法销售者,建立较为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
(3)加强信息保障制度建设,设立安全的网络信息交易环境,防范恶意软件对公民的隐私权和财产权的侵害。
  
(4)明确责任主体和履行责任的方式。比如,在视频监控设备使用中,建立一种“谁安装谁负责”的制度,促进设置主体对监控录像的管理。同时,应在立法中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惩罚措施和具体程度,进而规范高科技产品的应用。
3。
  2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体系尚未完善,目前还只是“间接”保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从立法上明确肯定隐私权,才能真正地把隐私权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才能完成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大任务。如果立法上不承认隐私权,那么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只能处于一种理论与立法严重脱节的尴尬境地。
  笔者以为,隐私权的保护应以民法保护为主,其他法律保护为辅。
一方面,应该加快隐私权的民事立法,明确隐私权的权利范围、权能、保护方式等,在《民法典》的立法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先制定单行的《人身权法》或《侵权行为法》等特别法,将隐私权列为其中一章,予以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也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行政法规,或地方各级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在行政管理层面将高科技监控手段予以规范化,从而为隐私利益与公共利益划定一个相对明确的界限,这样就可以为隐私权提供一个完善的保护框架,较好地协调其与高科技技术手段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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