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04 12:00来源:www.51edu.com作者:畅畅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对大型水电企业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称,装机容量超过10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站(含抽水蓄能电站)销售自产电力产品,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8%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12%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你们以为我国单机容量的水电站就是三峡水电站了吗?那是你们还不曾认识白鹤滩水电站。它的修建难度极大,且创下了诸多世界之最,单机容量远超三峡水电站!
白鹤滩水电站的地理位置位于我国金沙江段下游河段上,在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与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的交汇地界,它目前已经拥有了诸多的世界之最,例如它拥有着世界上目前单机容量最大,电压最高的发电机组,达到了百万千瓦级别,已经超过了中国的三峡大坝和南美洲的伊泰普水电站,而白鹤滩水电站的装机总容量也达到了1600万千瓦,仅次于三峡大坝的2250万千瓦。
这个规模放到任何一个欧洲小国都足以去满足它们国家全年的发电总量了。同时,白鹤滩水电站的拦河坝为混凝土双曲拱坝,坝顶高达834米,最大坝高289米,可想而知,在一个交通不便的山区中对如此庞然大物进行混凝土浇筑,这需要十分高超的技术含量。毫无疑问,白鹤滩水电站的问世,标志着中国的国家基建水平再次达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
目前,白鹤滩水电站已经于今年二月正式的揭牌,项目目前主体结构已经全部建设完毕,预计白鹤滩水电站的首批机组在今年的七月份率先投产发电,整个工程预计将在2023年全面完工正式投入使用,到那时,中国将会再多一座接近三峡大坝级规模的水电站,这气势磅礴的工程,听起来着实令人激动不已。而在这一切激动人心的背后,是我国一代代科学家和学者们反复钻研,反复对技术进行攻坚,才取得的胜利果实。
白鹤滩水电站所在的区域位于我国大西南云贵高原上,这一区域自然条件十分的复杂恶劣,人烟稀少,很多村镇修通公路也才是近几年的事情,在这一区域,连普通的基建修路工程都是一个十分艰难的挑战。
可想而知,如果要在这里修建一个世界级规模的大型水利工程,是何等的难度。其实关于这一水利工程的建设,早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国家就有意向在白鹤滩地区建造大型的水电站,当时还有捷克斯洛伐克等国的一些专家前来考察和指导。
但是由于当时刚刚建国不久,国家还是一穷二白,并没有过多的资金预算,同时国际上对于在高海拔山区建设大型水利工程的技术,也尚不够成熟,所以建造白鹤滩水电站项目的计划最终被搁置。直到本世纪初,国家计委才正式批准了在金沙江下游白鹤滩地区进行水利水电开发的计划,但这个计划依旧是需要极大的资金投入和技术的支持,直到2010年,在国家发改委的支持下,白鹤滩水电站的前期筹建工作才正式启动,经过专家们的反复研究和协商讨论,白鹤滩水电站最终于2017年开始正式动工建设,而这离上世纪的五十年代已经过去了近60载风云。整个水电站的建设,对于国家来说是一次重要的考验,因为在中国的云贵高原地区的地质条件复杂性是在全球都罕见的。
同时这一区域又位于地中海-喜马拉雅火山地震带上,所以整个大坝的建设,对于防范地质灾害等突发状况的要求亦是十分的高,同时白鹤滩的这个百万千瓦级的水轮发电机组,其研制的难度,也是远大于世界上任何一个在建,或者已投运的发电机组的。这样的规模,也许只有在中国这个“基建狂魔”的建设下才可以看到了。
而白鹤滩水电站的建造意义究竟在哪里呢?
白鹤滩水电站整体的建造费用高达近2000亿元人民币,而2000亿元人民币是个什么样的概念呢?要知道在2020年,长三角地区的南京市全年的财政税收也就2500亿元,一个白鹤滩水电站的建设费用竟然接近了一座东部沿海发达城市的全年税收,这的确是一笔数额不菲的巨款。
也许有人会质疑,这样一笔巨款直接用在西部山区的扶贫攻坚上岂不是更有效果,何必要把钱花在一个如此偏远且又很有技术难度的水利工程上呢?要知道,中国是一个全盘,许多东西牵一发而动全身,授之与鱼不如授之与渔,如果扶贫仅仅是将财政拨款打到每村每户,而不去解决他们的民生、发电、交通等问题,那显然是治标不治本的。
国家之所以要花重金,建设白鹤滩水电站等一系列中西部水利枢纽,是经过长期反复的论证后才敲下的决策。自古以来长江中下游水患便一直层出不穷,时常困扰着当地的民生发展,而长江中下游又是我国经济的核心区域,1998年的大洪灾对于每个中国人来说至今都是记忆犹新,如果水患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治理,那么经济的发展也就无从谈起。
白鹤滩水电站的功能是以发电为主,兼有防洪、拦沙、改善下游航运条件和发展库区通航等综合效益。所以白鹤滩水电站建设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防洪,在白鹤滩水电站全面竣工后,可以更有效地在长江上游金沙江段配合长江中游的三峡大坝与葛洲坝等水利枢纽,从而更有效地对整个长江流域的水患进行防治,改善长江中下游通航条件,这一切对于国家经济长远发展是全方位的盘活,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说白鹤滩水电站的建设,需要用前瞻性的眼光去看待,是一个苦在当下,利在千秋的世纪性工程。
而就在今年4月,白鹤滩水电站已经正式开始了蓄水作业。可以预见,白鹤滩水电站工程全面建成后,每年产出发电量可以极大的缓解我国目前西电东送的压力,也可以更多地将电量发往中西部的贫困山区,甚至对外国出口,这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脱贫攻坚来说也是一个新的阶梯。
在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二十余年来,我国西部的变化可谓是日新月异,诸如白鹤滩水电站这样的世纪规模的大工程一个又一个的落实在西部的偏远地区。从国家层面来看,西电东送,西气东输,南水北调,北煤南运等全国性的工程计划,不仅仅可以将这些地区的价值因地制宜地发掘出来,还可以更好的将整个国家紧紧的联系在一起,促进我国各地区的共同发展。
资水干流金塘冲电站总装机22万千瓦,总投资18.6亿元,单位千瓦投资8451元,投资内部收益率为19.9%,其防洪、发电、灌溉、航运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但移民人口高达25380人,淹没耕地9256亩,加上安化、桃江两县存在税费分配难定、工作难协调及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给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带来了难度。如何解决上述矛盾,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使金塘冲电站早日上马,作者根据多年的资水开发经验,深入剖析了问题的根源,提出了具体办法和措施,对金塘冲水库的开发建设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对,要交税!电站属于服务业吧?要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税。还有企业所得税。没有营业额的话,就零申报。
雅砻江水电公司的薪资待遇:
1,二滩水电现在更名为雅砻江水电了,我在两河口水电站这边,业主单位如果是正式员工的话,待遇不错,一般能拿一万多,但是我看管理局里面的正式员工一般都是30多岁的人了,而且要有工程师的职称,好像招的大学本科生基本都是和全盛公司签的合同,然后再派遣到管理局上班;
2,这种话,待遇也就3500左右,还有一些211大学或水电专业比较强的学校的本科生也是正式员工,开始也是4000多吧;你学电气制动化的估计会到二滩发电厂,那边的情况我不是太了解,安家费应该是二十八万吧,正式员工合同满一年后一次性发40%,当然扣完税也就剩几万块了,其余的60%是分期付的,也是要扣税的,在哪儿安家,你自己房子买在哪里就安在哪里。
雅砻江水电公司简介:
1,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始建于1989年,1995年2月改制为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二滩公司”),由当时的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四川省投资集团公司、四川省电力公司三方分别以48%、48%、4%的比例出资组建。
2,公司注册资本金46亿元人民币,注册地为四川省成都市。2010年3月,二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现股东方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和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52%和48%,注册资本金为284亿元人民币。
3,公司目前拥有一千多亿元的优质资产。根据国家能源局的要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登记,自2012年11月8日起“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更名为“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现在小电站的审批很多地方都是限制的。 国家扶持的就更少了。 不过也有一些项目可以扶持,比如在山区或者退耕还林地区,有以电代柴项目, 如果你的电站申请到该项目就可以得到扶持,但这项目都是国家项目,申请至少要得到县里的大力支持,最后起码要省里审核通过,才有希望。
另外小水电的扶持,可以通过国际碳交易所,通称CDM项目也能获得一些补贴。 但都是比较难的。 最后就是看能否得到当地政府的税费优惠。 其他好像就没什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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