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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22-11-14 12:00来源:www.51edu.com作者:畅畅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改善民生服务,创新社会管理,发展信息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慧城市的建设、管理及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整合、政府引导、拓展应用、开放共享、惠及民生、发展产业、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建设管理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全市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智慧城市、促进智慧应用、发展智慧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等工作,组织拟定并实施智慧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发展规划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包括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部门、领域、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第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会同市政府办公室以及发展改革、住建、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单位编制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部门、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部门、跨领域的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部门、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一条 经批准、审核的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审核。第十二条 编制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三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确定智慧应用推广阶段性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智慧应用推广体系,组织推广重点智慧应用项目。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区重点公共区域建设无线网络向居民免费开放,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重点公共区域建设无线网络向居民免费开放。
建设无线网络应当同步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为居民提供安全的上网环境。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行政办公、旅游景点、医院、高校、商业金融等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提高无线网络覆盖率,优化网络服务质量。第十六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扩大宽带网络覆盖范围,拓展互联网出口带宽,提高宽带网络服务质量。第十七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推进业务融合和互联互通,促进宽带互联网业务、互联网电视、手机电视等业务融合协调发展。第十八条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与新城区、新建商住小区、工业园区、城市道路等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预留相关通道和空间;对老旧城区、老旧商住小区的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逐步改造和提升。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公共用地等,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满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第二十条 已有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应当对通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单位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通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订影响公平竞争的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等部门,建立公共资金投资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质量责任制,确保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质量和建成后的运行维护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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