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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发电信息系统(燃气公司信息化建设)

发布时间:2022-11-16 12:00来源:www.51edu.com作者:畅畅

燃气公司信息化建设

网上的燃气没有相关信息,说明燃气公司那边没有录入自家的燃气卡号。发现这样的情况,就带上燃气卡,身份证(必有时最好带上房产证)去燃气公司交费大厅进行登记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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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公司信息化建设的价值

到2020年,建设一批特色鲜明的新型智慧城市,筛选确定3个市主城区和10个县城开展新型智慧城市建设试点,探索符合河南省情的市、县级新型智慧城市发展路径,打造具有河南特色、全国先进的新型智慧城市范例,聚集和辐射带动作用明显增强,综合竞争优势明显提高。

到2025年,试点市、县进入全国新型智慧城市领先行列,带动河南省设区的市主城区实现良性、可持续的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模式,全省县城新型智慧城市全面展开,新型智慧城市与数字乡村融合发展,覆盖城乡的智慧社会初步形成,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创新社会管理、构建网络空间及安全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基础设施更加智能。基本建成高速、移动、安全、泛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电力、燃气、水务、交通、物流等公用基础设施的智能化水平大幅提升。

一、公共服务更加便捷

在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环境保护、交通出行、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互联网+”行动,构建覆盖城乡居民的信息服务体系,公众获取公共服务更加便捷高效。

二、城市管理更加精细

在市政管理、人口管理、治安防控、交通管理、公共安全、应急管理、特种设备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社会诚信等社会管理领域,着力构建数字化的智慧应用体系,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水平显著增强,政府行政效能和城市管理水平大幅提升。

三、生态环境更加宜居

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初步形成,污染治理进一步深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等污染物全程防控能力大幅提升,城市人居环境得到明显改善,人与自然更加和谐。

四、产业体系更加优化

坚持以城市的智慧化推动产业的数字化,信息资源的价值潜能得到有效释放,数字经济新业态不断发展,信息资源在经济转型升级中的作用更加凸显,资源利用效率、产业集群的生产效率以及竞争能力进一步提高。

五、发展机制更加完善

与新型智慧城市发展相适应的政策、法规、标准、制度等软环境保障日益完善,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和社会化开发利用机制初步形成,新型智慧城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逐步健全。

燃气公司信息化建设的工作内容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19第13号)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条例全文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管道燃气城市门站、储配站,瓶装燃气储配站、储存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瓶组站、瓶装燃气配送网点等小型燃气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建设。

第十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移交建设资料档案。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场站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

因尚不具备通气条件未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的,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未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

已建住宅补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居民用户收取,但不得高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非居民用户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定额计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燃气经营者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经营者,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新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设立企业。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同一市、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经营的,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州行政区域经营的,分别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颁证机关依法对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由颁证机关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维修服务电话,并保持畅通。接到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检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后,应当指导相关人员采取正确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检查事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照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者与用户应当另行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属于燃气经营者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全隐患,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排除;属于用户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全隐患,以及因装饰装修、使用等造成的隐患,用户应当在燃气经营者指导下进行排除。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

(二)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燃气;

(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

(六)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七)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九)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

(十一)购销不合格的燃气;

(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安全设施、设备。

禁止个人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禁止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过程中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依法做好用户信息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制定服务规程,公布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燃气价格、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实际使用计量收取燃气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利服务。燃气预缴费有剩余的,燃气经营者核实后应当及时退还燃气用户。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经营成本。燃气计量表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安全管理等责任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规范使用气瓶。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瓶装燃气用户的用气安全予以指导。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燃气设施,确需改装、迁移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者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并在3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及时改装、迁移,按照政府定价向用户收取费用;对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管道燃气用户需改装、迁移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管道燃气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燃气价格并适时调整,确定燃气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加气站供应的燃气、瓶装燃气等竞争性环节实行市场调节价。

城镇燃气工程安装竞争性市场体系尚未建立的,工程安装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服务价格由市场形成的,工程安装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

(二)故意损坏气瓶信息化标签、阀门或者改变气瓶漆色;

(三)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

(四)将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

(五)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

(六)盗用燃气;

(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催缴;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气,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但约定的金额不得超过未缴燃气费。

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用户结清燃气费用,提出恢复用气要求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四)建立、健全燃气信息化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中没收的违法经营的瓶装燃气,应当委托具有燃气经营资格或者危险化学品处置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检,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并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排除事故隐患。

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设施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操作维护人员未经培训不得操作燃气设施。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整改。

第三十六条 燃气居民用户应当对自购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阀门、减压阀、防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应当由瓶装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

瓶装燃气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省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建立气瓶管理信息系统,对气瓶数量、充装、检验、流转等进行动态和可追溯性管理。

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进和支持信息技术企业为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培育多元化信息技术服务市场体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作业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拆除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建(构)筑物前,建设单位和拆除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切断燃气供应。

第四十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门站是指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外接收天然气,并经调压、计量后向城市市政燃气管道输送燃气的场所。城市门站与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的分界,以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围墙外2米为界,或者按照上下游双方协定的分界线为界。

(二)燃气汽车加气站,是指具有储气设施,使用加气机加注LPG、CNG或LNG等车用燃气并可提供其他便利性服务的经营活动场所。

(三)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是指从站外天然气管道取气经过工艺处理并增压后,通过加气柱给压缩天然气车载储气瓶组充装压缩天然气的场所。

(四)燃气经营区域,是指燃气经营者依据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许可,依法对居民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商业用户、采暖空调用户、工业用户等提供经营服务的地域范围。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燃气公司信息化建设内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燃气公司信息化建设方案

探索安全协管员持证上岗制度,研究制定补助政策。乡镇会同企业制定“两员”培训计划,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燃气安全培训。燃气企业为“两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专业器材,建立定位、打卡等可寻迹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巡查安检覆盖到位。要加快推进农村燃气信息化建设,2022年底前建成监管平台。

燃气公司信息化建设的建议

  (一)拟订工业经济和信息化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协调解决新型工业化进程中的重大问题;参与制定全省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及中长期规划;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监测、分析全省经济运行态势,调节日常经济运行;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煤电油气运等重要生产要素、原材料的产运需衔接和紧急调度;制定下达年度发用电量计划并监督执行;负责工业应急管理和产业安全相关工作。  (三)组织实施国家工业经济和信息化产业政策;研究提出优化产业布局、结构的政策建议,推进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升级,实施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调整方案;规划重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信息化建设项目,推进新兴产业发展,组织实施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作。  (四)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技术改造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省有关规定申报、核准、备案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拟订并组织实施促进企业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依法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国内设备招标进行监督检查;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五)研究提出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指导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指导制造业发展;按规定拟订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行业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创新重大专项。  (六)研究制定多种所有制企业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和多种所有制大企业大集团发展;研究提出扶持和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组织指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七)拟订物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综合运输;指导协调铁路道口监护管理和综合治理;负责推进工业领域生产性服务业发展;负责成品油流通和全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八)负责工业行业管理,制定行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联系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和调整;指导工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省级药品储备管理和中药材生产项目扶持管理;负责茧丝绸行业管理和协调;指导和管理散装水泥推广工作;负责全省油区管理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等行政管理工作;承担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九)负责审核上报国家级工业和信息化特色产业基地,认定省级工业和信息化特色产业基地;推进产业集群发展,组织培育区域品牌。  (十)统筹推进全省信息化工作,组织制定相关政策并协调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导协调全省电子政务建设;推动公共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承担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一)推动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和信息服务业发展,协调推进软件产品研发与产业化;负责软件企业的认定和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  (十二)研究拟订全省信息网络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面向社会服务信息网络的资源共享和互联互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标准体系。  (十三)组织协调全省信息安全体系建设,统筹规划信息系统数据库灾难备份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支援服务体系;监督检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担省国防动员委员会信息动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四)承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指导工业和信息化企业开拓市场。  (十五)负责全省节能减排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全省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工作,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社会能源、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规划和政策措施;负责组织利用各种再生资源,推行清洁生产,发展节能与环保产业;负责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负责全省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煤炭工业管理、无线电管理和中小企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  (十七)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燃气公司信息化建设工作总结

工作总结的写法

(一)基本情况。

1.总结必须有情况的概述和叙述,有的比较简单,有的比较详细。这部分内容主要是对工作的主客观条件、有利和不利条件以及工作的环境和基础等进行分析。

2.经验和教训。做过一件事,总会有经验和教训。为便于今后的工作,须对以往工作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分析、研究、概括、集中,并上升到理论的高度来认识。

3.今后的打算。根据今后的工作任务和要求,吸取前一时期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明确努力方向,提出改进措施等。

(二)写好总结需要注意的问题

1.总结前要充分占有材料。最好通过不同的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了解有关情况,或者把总结的想法、意图提出来,同各方面的干部、群众商量。一定要避免领导出观点,到群众中找事实的写法。

2.一定要实事求是,成绩不夸大,缺点不缩小,更不能弄虚作假。这是分析、得出教训的基础。

3.条理要清楚。总结是写给人看的,条理不清,人们就看不下去,即使看了也不知其所以然,这样就达不到总结的目的。

4.要剪裁得体,详略适宜。材料有本质的,有现象的;有重要的,有次要的,写作时要去芜存精。总结中的问题要有主次、详略之分,该详的要详,该略的要略。

5.总结的具体写作,可先议论,然后由专人写出初稿,再行讨论、修改。最好由主要负责人执笔,或亲自主持讨论、起草、修改

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应急预案,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就组织燃气设施建设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保障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燃气供应。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共同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确定的规范和要求,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燃气供应许可证。已经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足一年的,自动延续至2021年5月1日。

  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二十八条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增强储气能力,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向燃气经营者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并向燃气、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第三十六条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餐饮用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十)盗用燃气。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威胁公共安全情形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四十一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连接管。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植物;

  (四)爆破、使用明火等作业以及擅自钻探、开挖、取土;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案,并报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的制定、管理和演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抢险抢修电话或者政府统一设立的服务热线,燃气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经营、使用环节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的安全管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燃气安全指导和监督,制定燃气安全检查标准,督促燃气经营者按照安全检查标准落实安全要求。

  第五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 依法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予以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作出决定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者未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经营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公然侮辱、殴打履行职务的燃气经营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燃气公司信息化建设报告

(一)受理:申请人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大厅提交申请材料。经办人当场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材料齐全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书》,并转交初审人进行初审;

(二)初审:对受理材料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且通过专家评审的转负责人审核,未符合要求的出具一次性补充材料通知单;

(三)审核: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转分管厅领导审批;

(四)审批:分管厅领导予以审批;

(五)办结:燃气经营许可证及准予许可决定书发给申请人,资料归档。

二、天然气

是指自然界中天然存在的一切气体,包括大气圈、水圈、和岩石圈中各种自然过程形成的气体(包括油田气、气田气、泥火山气、煤层气和生物生成气等)。而人们长期以来通用的“天然气”的定义,是从能量角度出发的狭义定义,是指天然蕴藏于地层中的烃类和非烃类气体的混合物。在石油地质学中,通常指油田气和气田气。其组成以烃类为主,并含有非烃气体。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自己需要办理天然气安全证的话,那么这种情况需要向城乡建设厅的行政复议大厅提交自己的材料,因为这个是一种许可的行为,不经过许可,自己不可以做这样的项目,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华律网相关律师。

燃气公司信息化建设可开展的科研项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临海市瓶装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瓶装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燃气用户的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海市区域内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瓶装燃气企业、配送点、送气服务人员)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瓶装燃气企业工作职责

第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瓶装燃气企业负责本企业(包括储配站、配送点、送气服务人员)的安全生产全面管理工作,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年度燃气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与燃气从业人员(包括储配站、配送点、送气服务人员)签订各岗位的年度燃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瓶装燃气企业与配送点签订燃气配送点经营管理协议,与直销送气服务人员签订送气服务劳务协议。配送点与配送点的送气服务人员签订送气服务劳务协议。

第六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在储配站、配送点的显目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抢修热线等信息,每日气价公告牌悬挂在收费处,气价不得高于物价部门的指导价。

第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制定配送点的相关管理制度并上墙。瓶装燃气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监督员,负责对配送点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每月监督检查1次,指导监督配送点落实整改,同时向瓶装燃气企业负责人汇报。

第八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与餐饮、学校、医院、企业等工商业用户签订供气安全协议,明确双方义务和职责。对工商业用户燃气安全检查每年6次,对居民用户燃气安全检查每年4次。瓶装燃气企业应制定入户安检管理制度和入户安检登记表(一式两联),对开展入户安检的送气服务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开展钢瓶信息化工作,建立钢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从制造、检测、充装、配送等环节追溯钢瓶整个使用周期。做好钢瓶二维码信息的扫码工作,用户通过手机“扫一扫”就可清楚了解钢瓶的充装信息、配送信息。瓶装燃气企业应制定钢瓶信息化管理制度

燃气公司信息化建设总结

经信局,既经济和信息化局的简称,负责地方经济贸易管理、信息化管理工作,也就是机构改革前的经贸局、经贸委,加上信息化管理职能。 具体来说:(一)贯彻执行工业和信息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起草经济和信息化规范性文件;负责拟订全县工业和信息化的发展战略目标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负责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负责全县工业企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减轻工业企业负担;负责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破产、搬迁、关闭工作和结构调整工作;推进工业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指导协调全县工业经济发展、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企业布局调整。(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科技工业、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拟订全县工业、中小企业、乡镇企业、非公经济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县汽车、摩托车、装备、原材料、电子信息、消费品等工业系统行业管理;负责推进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中小企业的特色产业集群建设;负责(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维权投诉工作,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负责协调减轻中小企业、乡镇企业负担工作指导协调和促进乡镇工业经济发展。(三)负责拟订工业调控目标并贯彻落实;监测分析工业和信息产业经济运行态势;承担振兴装备制造业组织协调的责任;承担全县工业企业、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统计分析、预测监测的责任;提出调控目标、措施和建议;协调解决行业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工业企业、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信息产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四)拟订工业、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拟订相关的支持政策、技术规范和标准;负责信息网络安全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负责信息安全技术的引进、开发和创新工作;负责指导推进经济领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负责跨行业、跨部门面向社会服务网络的互联互通;协调推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基础性工作;组织协调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网络与信息安全重大事件;牵头推进电信、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融合发展;促进“三网融合”体系建设和制度创新协调电信市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宜。(五)拟订行业管理规划和起草行业规范性文件;负责冶金、建材、化工行业管理,承担建材基础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行业审核及验收工作,承担生化、制药、化肥生产资格的申报。(六)负责全县电力、天然气等行业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负责全县电力、自来水、天然气等的统一调控;负责落实市“三电”办电力调度指令;负责协调全县电力、天然气、广播、电讯线缆管网设施保护工作;织织协调“三电”工作,指导盐业行业管理。(七)组织起草全县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和推进企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负责全县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减少工业排放、清洁生产工作;负责上报企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成果,协调政策落实工作。(八)研究和规划竟争性行业投资布局,指导除国家拨款以外的工业企业投资和商业性银行贷款方向,负责全县工业技术改造、信息化项目核准和备案登记;负责工业和信息投资工作;协调全县工业经济运行中的财政、金融、监测、分析资金运行态势,实施资金的综合平衡;参与全县财政、金融政策的研究制定。(九)拟订全县工业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划,推动全县工业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指导全县工业企业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组织工业领域重点新产品开发,用高新技术及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指导和推进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组织协调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和实施。(十)指导全县规模以上(除煤矿企业以外)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一)研究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分析和发布国内外经济信息,向政府提供国民经济、工业经济、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乡镇企业、信息产业的运行特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十二)负责工业企业和信息化领域的人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工业企业培训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十三)负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协调和管理;统筹推进信息化工作;承担相关信息安全管理的责任统一配置和管理全县无线电频谱资源,依法监督管理无线电台(站)。(十四)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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