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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爱煤矿职工的办法(煤矿员工合法权益保障)

发布时间:2022-11-20 12:00来源:www.51edu.com作者:畅畅

煤矿员工合法权益保障

个人煤矿不给职工买五险不合法:这是因为煤矿是一个特殊企业:它天天跟煤矿的五大灾害打交道:随时都有风险:

第二煤矿员工年轻时身体健康能干各种苦活:累活。一但上了岁数苦:累活干不了:没有五险连日常的生活也保证不了:所以个人煤矿必须要为职工交纳五险一金:保护煤矿职工的合法权益。

煤矿职工合法权益

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工会法》的相关要求,赋予班组长及职工“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四项职权,确保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民主评议等方面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该首先矿健全制度和载体,落实“四项权利”。以职工代表大会为职工参政议政的主要形式,广泛征求职工建议,让职工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要求生产一、二线单位建立班组民主管理机构,定期组织开展班组民主活动,对涉及到班组和职工的政治、经济、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管理、生活等内容进行商讨。认真执行班务公开制度,按照《矿进一步加强企务公开 的规定》要求,在安全奖罚、工资奖金分配、工分评分办法、员工出勤、职工疗休养、评先评优、职工休假、班组长民主评议等方面进行公开。建立完善职工在班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制定、紧急避险等方面执行权力的规章制度和载体,通过各种形式认真落实班组长和职工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在实际工作中,班组长享有班组安全生产活动的组织指挥权、紧急避险权、劳动组织的调配权等八项权利。即有权安排生产作业计划,分解生产经营指标,临时处置,调度本班组生产,当安全生产过程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和健康的危险情况时,有权立即组织职工撤到安全地点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有权对本班组员工进行调配,实行合理分工,安排休假、调休,执行劳动纪律,维护好正常的安全生产秩序;对职工违章操作加以制止,如操作者不听劝阻,班组长有权令其停止工作,直至危险消除。班组长有权向区队提出本班组职工的晋级、奖励以及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建议;有权对本班组职工的劳动成果进行定量、定性考核,并按规定合理分配班组的工资奖金;有权依法依规维护本班组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人和事有权向各级领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据悉,班组职工享有安全生产知情权、参与安全生产的管理权、安全生产监督权、拒绝违章指挥权等八项权利。即职工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洪措施、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对安全生产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班组安全生产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安全主管部门和上级有关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依法享有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的权利,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否则,有权拒绝上岗作业;有权监督班务工作的开展情况,所在班组必须对当月班组安全生产、成本控制、工分、分值、工资、奖金、出勤、休假、评先评优等方面进行公开,确保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

为确保每名班组长和职工人人都能了解掌握“四项权利”,该矿要求各单位通过多种形式积极组织职工学习,同时还利用网站、微信、广播等平台进行大力宣传,不断营造学习氛围。矿民主管理小组将定期对 “四项权利”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现场对班组长及职工进行提问,查看班组班务管理工作台账和相关资料,对落实不力的单位进行通报整改。

保障煤矿职工的

新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章第一条回答的非常清楚: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根据煤矿生产的特点和具体条件,用法规的形式来制定。

煤矿员工合法权益保障制度

山西省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炭行业劳动用工管理工作,推进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规范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秩序,充分发挥劳动用工管理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人员素质、职工权益、长远发展的“五个保障”作用。根据相关政策,结合全省煤矿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四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行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并直接对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全资及控股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属地监管”的煤矿企业,所在市、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煤矿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或明确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或部门,负责煤矿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煤矿企业是劳动用工的主体,承担劳动用工管理主体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劳动用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负责。

  第八条 煤矿企业新、改、扩建项目施工单位(包括外省来晋施工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施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其中井下劳动用工由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设置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或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第三章 劳动用工制度

  第十条 煤矿企业实行“统一发布劳动用工信息、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培训,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煤矿劳动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和派遣,统一管理”的“五个统一”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新招录从业人员应经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履行派遣手续。主体企业向煤矿派驻的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应在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和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与从业人员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煤矿企业,由主体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现劳动合同签订率“百分之百”。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实现劳动用工备案率“百分之百”。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新招录从业人员应经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实现从业人员培训率“百分之百”。

  第十五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其中入井人员还应按规定参加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实现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率“百分之百”。

  第四章 劳动用工标准

  第十六条 煤矿从业人员推行全员准入制度,实行专业学历和执业(职业)资格准入。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六长”(包括煤矿矿长、生产矿长、安全矿长、机电矿长、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和副总工程师应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备煤炭主体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总工程师应具备煤炭主体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其中,矿长还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或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煤矿企业“六长”和副总工程师应以煤矿为单元按照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并在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同一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煤矿企业同时任职。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其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煤矿企业“六长”和副总工程师外其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备煤炭主体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具有大专以上煤炭相关专业学历的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和班组长应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取得中级技能(四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煤矿特有工种(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和班组长除外)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或经过中等职业(含技校)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取得初级技能(五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现有从业人员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在规定时间内达标,否则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对限期不能达到准入标准的从业人员,要及时进行调整或清退。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新招录从业人员应按照准入标准进行招录。

  第二十四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应经过煤炭相关院校培训,达到准入标准方可安排上岗。

  第五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和从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按照年检制度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年检,实现从业人员年检率“百分之百”,对年检不合格人员,应落实企业相关责任,组织整改,合格后及时安排上岗。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劳动用工的信息化管理,实现煤矿劳动用工从报名、培训、录用、派遣、签订劳动合同、备案、保险、年检到日常管理等的全过程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要充分发挥从业人员准入和劳动用工管理作为新矿井投产和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前置条件的作用,严格煤矿竣工前置验收,严把新矿井投产和煤矿复工复产的劳动用工准入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煤矿劳动用工执法检查、煤矿劳动用工专项整治和突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煤矿劳动用工的监督检查。煤矿劳动用工执法检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六章 煤矿建设项目劳动用工管理

  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建立施工队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与所有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参加社会保险和井下意外伤害保险,组织入场和年度培训,对施工人员进行年检,实现施工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率、劳动用工备案率、施工人员培训率、参加社会保险率、施工人员年检率 “五个百分百”。

  第三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建立劳动用工管理档案,对施工人员的合同、备案、培训、保险、年检、准入等情况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当地招用施工人员,应通过煤矿建设单位,按照“五个统一”的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执行,其中井下劳动用工新签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3年或至少与矿井建设期一致。所有施工人员劳动合同应与已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与施工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新招用人员应符合岗位准入标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存在随意招用人员、不签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资质挂靠、层层转包承包、使用包工队等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约谈、清退施工队伍、停工整顿等方式对施工单位和煤矿建设单位进行处理。

  第七章 审核备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全省煤矿企业实行从业人员审核备案管理制度,对煤矿企业现有从业人员劳动用工管理情况、当年新招录从业人员变招工为招生情况,煤矿建设项目井下施工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用工管理情况进行审核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煤矿从业人员审核备案管理工作,市煤炭工业局和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负责审核备案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按规定进行从业人员审核备案,未进行或未通过审核备案,煤矿企业停工停产进行整顿,煤矿建设项目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第八章 培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充分发挥技能人才培养的主体作用,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加快企业培训制度化建设,多渠道筹措教育培训经费,改善培训条件,提升师资水平,创新技能人才评价考核办法。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结合岗位技能的要求,根据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新招录和转岗的从业人员,开展以基本技能、安全知识、操作规程、规章制度及从业素质为主要内容的岗前培训。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岗位练兵、技能竞赛等多种方式,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不断提升技能水平。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采取师带徒的方式,对新招录从业人员开展学徒培训。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每年组织年度全员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第九章 变招工为招生

  第四十二条 创新煤矿从业人员使用机制,实行变招工为招生制度。煤矿企业应逐年扩大变招工为招生的比例,从2013年到2015年,全省煤矿企业新招录从业人员(指原煤生产人员,下同)中,招录煤炭中等职业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煤炭职业院校(含煤炭企业职工大学)和其它院校煤炭相关专业毕业生的比例,2013年不低于55%,2014年不低于75%,2015年力争达到100%。从2016年1月1日起,全省煤矿企业新招录从业人员,应从煤炭相关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不再招用其它社会人员,全面实现变招工为招生。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按照全员准入标准、《山西省煤矿管理标准》,制定变招工为招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确保落实到位。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与煤炭院校联合,积极开展校企联合,采取直接招录煤炭院校毕业生、订单培养、委托培养、联合办学、专业定向培养和其它教育形式,完成变招工为招生工作目标。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充分利用各类办学资源,组织专业学历未达标人员到煤炭专业院校进行培养,取得毕业证书,达到准入标准。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培训、考核、评价、待遇体系,形成安全、技能、业绩、收入结合的激励机制,吸引煤炭相关专业毕业生充实煤矿从业人员队伍。

  第四十七条 在2013年至2015年变招工为招生过渡期内,凡不达年度变招工为招生比例的煤矿企业,一律不得批准复工复产,一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一律不得通过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从2016年1月1日起,凡招用不符合规定的其他社会人员,一律视为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按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章 劳动组织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优化劳动组织设计,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员标准,严格劳动定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严格按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严格按定员组织生产。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井下作业推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

  第五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创建“学习型、安全型、和谐型”班组。

  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劳动组织管理,坚持正规循环作业,严禁非法违法劳动用工行为。

  第十一章 劳动保障与保护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全面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证从业人员工资增幅不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幅,一线人员工资增幅不低于企业平均工资增幅。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推行以安全技能帐户工资和安全结构工资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分配办法,落实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煤矿井下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制度。

  第五十五条 在全省煤矿建设项目实行井下施工人员工资支付登记卡制度,保障施工人员权益。

  第五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落实国家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探亲的有关规定,保障从业人员的休息休假权利。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设置专职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和职业卫生档案,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

  第五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五十九条 煤矿企业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应主动承担企业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积极协助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煤矿职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煤矿职工安全生产的权力有:

1、安全生产知情权;

2、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权;

3、安全生产监督权;

4、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权;

5、停止作业避险权;

6、拒绝违章指挥权;

7、批评、检举、控告权;

8、工伤保险赔偿权。煤矿职工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洪措施、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煤矿企业要重视和尊重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作出答复。 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及合法拒绝权 煤矿职工有权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有权对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职工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要实事求是。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遇险停、撤权 煤矿职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撤出作业场所,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煤矿企业不得因职工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权利 煤矿职工享有煤矿企业依法提供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的权利,煤矿企业未能按规定对职工提供安全教育培训时,有权拒绝上岗作业。 工伤保险和索赔权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职工因为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伤,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向企业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煤矿职工安全生产的义务有:1、必须奠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2、必须遵守劳动纪律。3、及时报告和处理险情,积极参加抢救事故。4、必须接受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煤矿职工在作业过程中,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要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爱护生产设备、设施和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义务 煤矿职工在作业过程中,须爱护有关设备、设施,须按规定佩带和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的义务 煤矿职工应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掌握从事岗位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隐患、事故报告和参加抢险救灾的义务 煤矿职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也要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有组织地参加抢险救灾。

煤矿职工权利

一是有权对本班组生产场所、活动区域进行安全检查。

二是发现不安全因素时,有权向跟班领导或班组长汇报,并协助及时处理;

三是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且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停止作业,组织职工立即撤离危险场所;

四是发现设备事故险情或因工程质量不好,可能危及安全时,有权建议停止作业,直至处理完毕。

五是参加本班组发生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有权对事故责任八提出处理意见。

六是有权协助班组长对本班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七是有权督促工人爱护和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指导其按章作业。

煤矿工人享有哪些权利

如果你是文职型的,按理是享有休息休假权的。

但不知道贵公司将你安排在何种工作岗位,因为法律确实规定了诸如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工时、计件工时等特殊工时,但需要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煤矿单位恰好应该属于规定之类。不过,不管怎么样,休息休假都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所以,个人建议你先到当地劳动监察单位进行咨询。确认违法,可以进行投诉,甚至提起劳动仲裁。不过得先提醒你,如果你对单位的做法不满而提起劳动仲裁的话,很有可能会丢掉工作,这就是中国目前的劳工状态。至于你说的本科补贴政策之类的,国家层面是没有,各地方也很少听说,有些企业为吸引人才会有此类政策。政府政策你可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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