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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改造田的利用(矿井技术改造)

发布时间:2022-11-20 12:00来源:www.51edu.com作者:畅畅

矿井技术改造

坚持产能法定原则,新增产能的煤炭开发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核准管理,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在其权限内批准的核准文件是确定煤矿产能的基本依据。

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国家规划矿区内其余煤炭开发项目和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省级及以下政府部门关于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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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联合试运转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在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大中型项目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小型项目报市、地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1.煤矿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完工;   2.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   3.矿长具备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其他入井人员培训合格。

  4.矿井已建立矿山救护队或已与具有资质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二)联合试运转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联合试运转的系统、范围和期限;   2.联合试运转的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机构和人员;   3.联合试运转的预期目标和效果;   4.联合试运转期间产量计划与劳动组织;   5.应急预案与安全技术措施;   6.其他规定事项。  (三)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且经煤矿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审签:   1.各主要系统分项运行报告;   2.主要生产安全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3.提升、排水、通风等主要生产安全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4.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5.今后有关生产安全的建议;   6.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开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时,选聘的专家必须涵盖该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各相关专业人员;同时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要充分重视以下关键环节: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健全瓦斯抽采系统,立足于采前、掘前预抽,并满足《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  (二)新建矿井原则上要一次设计、一次建成。如有特殊原因,只能分期投产的,也必须保证安全设施和主要生产系统一次建成一次验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设计中必须明确投产时主要巷道的长度和位置,保证形成完善的通风和排水系统,保证“三个煤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安全开采。扩建、改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中应明确扩建或改建工程的范围、工程量及与原矿井安全生产系统衔接、影响关系。  (四)煤矿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大型煤矿、灾害严重的中型煤矿、最近矿山救护队至矿井的行车时间超过30分钟的小型煤矿,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  (五)煤矿设计能力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  (六)煤矿建设项目移交生产后原则上3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  八、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后,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审查或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整改结束并经指定单位或人员复核同意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专题研究,经研究通过方可行文批复。  九、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后,1年内未进行施工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审查。  二○○七年十月十四日

矿井技术改造需要安全专篇吗

(六)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七)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八)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九)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立条件的,必须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十)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4.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9.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0.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11.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12.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13.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煤矿企业应将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及时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十二)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十三)煤矿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十四)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十五)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十六)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十七)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

(十八)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十九)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

煤矿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二十)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二十一)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应当按照下表执行:(二十二)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二十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

(二十四)煤矿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该项费用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第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

(二十五)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损害的从业人员,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矿井技术改造是否需要具备资质的企业

需要的资质证书:《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较强的经营实力。投标人必须具有水利部门颁发的乙级(新证三级)以上(含乙级、三级)水井凿井资格证。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矿井技术改造审批手续

一、四会市应急管理局发证权限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精神,由四会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含尾矿库)应向四会市应急管理局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申办非煤矿矿山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还应建立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

3.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4.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

5.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6.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7.营业执照

8.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材料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10.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使用标志。

11.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12.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相应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中小型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期的,经省应急管理局同意,可以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没有安全生产违法记录,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一级的;

(二)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情形的,应当分别自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相应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五、申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四会市应急管理局窗口受理→材料审查和现场安全条件审查→符合条件就发证。

矿井技术改造辅助费用支付规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指的是对于高危行业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安全费用的使用、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二章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按照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含能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矿井技术改造方案模板

矿井技术改造的含义是

改变落后的技术面貌,提高矿井产量、劳动效率、资源采出率,降低成本,减轻工人体力劳动,改善劳动条件,使生产建立在更加安全的基础上,全面提高技术经济指标。为此,就要不断地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提高采掘机械化程度,改革矿井巷道部署,合理集中生产,对各生产系统进行环节改造,使之与采掘机械化配套,以提高工作面、采区、水平和矿井的生产能力。

矿井技术改造包括

改扩建矿井是只生产能力不足,矿井储量空间较大的小型矿井,由生产要求,经济效益要求必须提高矿井生产能力,而对矿井实施的二次改造,从而达到高产高效,安全的目地。

改扩建的重点是矿井大系统,通过大系统的改造达到预期效果。

矿井技术改造新增材料

做好井下防灭火工作如下:

1、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禁止有烟火或用电炉取暖,木料场、矸石山、炉灰场距离进风井不得小于80m,木料场距离矸石山不得小于50m,不得将矸石山或炉灰场设在进风井的主导风向上风侧,也不得设在表土10m以内有煤层的地表上和设在漏风的采空区上方的塌陷范围内。地面必须建有永久性的消防水池,且应符合下列要求:

⑴水池的容量不得小于200m3;

⑵能够满足井下防尘洒水系统2h以上的用水量。

2、井下消防材料库、机电检修调度室、库房、胶带输送机道、井下车场、变电所、充电硐室等处配备灭火器5个,消防软管不得少于100m,砂子不得少于0.3m3,所有采掘工作面进风口配备5个灭火器材,消防软管不少于100m,软管规格要与现场铁水管相适应,并设有方便可靠的接头。

3、加强采掘工作面的浮煤、积尘清扫,采煤工作面不得随意留设煤柱;砌碹巷道的碹体和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充满填实,巷道冒顶空顶部份,可用支护材料接顶,但在碹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物垫层,其厚度不得小于0.5m。

4、井下各采掘工作面施工前,必须按照以下防灭火技术管理措施严格执行:

⑴在采掘运输过程中,胶带输送机头、刮板输送机头,应配齐不少于2个灭火器和0.3 m3砂子。

⑵对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屑等,必须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由专人送地面处理,严禁将棉纱、布头和纸屑乱扔乱放、严禁将剩油、废油泼在巷道内。

⑶若巷道冒顶,遇煤层必须在处理高顶时采用充填法,封闭并注阻化剂。定期对一氧化碳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⑷严禁采用易燃性材料搭设监时操作台、休息间、严禁携带烟火等入井。

⑸采掘工作面的雷管箱、炸药箱必须存放在全负压新鲜风流中。爆破时,必须使用好炮泥和水炮泥,工作面上部30 m的炮眼装水炮泥剩余部分必须用炮泥封满填实至眼口。爆破母线严禁有明接头、鸡爪子和羊尾巴。爆破母线接头必须用接线盒连接。爆破母线与雷管角线连接处必须扭紧,并用绝缘胶布包扎好。且必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查制和三人连锁换牌爆破制度”。

⑹任何人员发现井下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及灾区通风、瓦斯、煤尘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控制火灾。并迅速汇报矿调度,在灾区现场的区队、班组长应按照《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规定,将所有受火灾威胁人员撤离险区,并组织人员利用一切灭火器材灭火。

⑺电气设备着火时,应首先切断电源,在电源未切断前只准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灭火。

⑻在灭火过程中抢救人员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浓度和风流的变化情况,及时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5、井下发生火灾时

⑴通常用照明信号及电话等手段通知井下人员。照明信号一般采用多次切断照明电源的办法。为了能比较容易地撤出人员,应当尽可能利用井下的现有运输工具。

⑵采用控制风流的措施:在火灾时期正确控制风流保持风流稳定,对阻止火灾及烟气蔓延扩大、防止引起瓦斯爆炸保证井下人员安全撤离灾区以及对灭火工作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必须根据火灾发生的地点,瓦斯积聚的可能性,自然风压和无风压的大小,方向等具体情况,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拟定出合理的控制风流措施。

⑶采用设置密闭是稳定既定的风流方向,防止发生风流逆转的措施。上行风流中发生火灾时,首先是在向火源供风的风路中建立密闭墙或关闭该风路中已有的防火墙,并选择一条畅通的风路。让火烟自由的排出矿井。密闭墙应当构筑在它和火源之间有可能逆转的旁侧风流的地方。如果这个条件很难满足,而密闭墙又必须构筑在旁侧方流之前,就应当首先将旁侧风流密闭隔离,避免密闭区内火灾气体发生爆炸,当旁侧风流与高温火烟汇合,可能引起再生火源时,或者能够向火风压出现的地点送风,有促使后面旁侧风流逆转的作用时,必须严密密闭旁侧风流。

⑷采用局部风流短路的方法:尽可能利用火源附近的巷道和设施,将风流直接短路,把火烟气体导入总回风道排至地面。

⑸当火灾发生在总进风流中时,一般采取全矿井反风,以阻火侵入人员集中的采掘工作面。当采掘工作面进风侧发生火灾或因灭火工作需要某区域或局部改变风流方向时,可以利用各种通风设施进行采区反风或单一采面反风。

矿井技术改造的内容和要求

《通知》要求,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四川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通知》(川安办〔2019〕71号)规定的基本条件、否决条件和基本标准、验收程序,严格防范复工复产风险。

煤矿一律不得复工复产的20种情形:

一、安全条件未达到相关要求不得复工复产验收

1.纳入升级改造范围的煤矿,未完成升级改造建设项目所有审批手续的;

2.存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第4号令)所列情形之一的;

3.未实现机械化开采的矿井和采煤工作面(采用柔性掩护支架采煤工艺的必须经过论证审查批复);

4.矿井供电未实现“双回路”或“T”接负荷问题未整治合格的;

5.瓦斯超限后未认真分析原因,未落实针对性防范措施的;

6.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故障频繁的。

二、重点工作任务未按时完成的不得组织验收核查

7.“五个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和“两个清单”、安全系统、通讯联络系统、基础管理资料、自救器管理使用)未完成阶段性整治目标任务的煤矿;

8.煤矿“四个下来”的风险管控“一矿一策”实施方案和监管方案未通过市级煤矿安全工作专班审查的;

9.2020年度的事故矿井未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事故矿井安全管理的通知》(川应急〔2020〕89号)关于警示、通报、督办、约谈、现场会、联合惩戒、整改与“回头看”等七项工作制度要求的;

10.对标《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排查不彻底、整改不到位的;

11.安全大排查不全面、不仔细、不深入,整改走过场的。

三、专项工作未达到工作要求的不得组织复工复产

12.专项技术审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13.重大灾害治理效果专项审查结论为不达标的;

14.整改矿井、生产建设矿井未落实“八定措施”的;

15.未落实“四个下来”风险管控“一矿一策”措施的;

16.未开展每日煤矿安全风险研判的;

17. 未完成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或普查质量仍然达不到《四川省煤矿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技术要求》的;

18.井下作业人员数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19.煤矿将采煤、掘进以及单项工程进行承包、转包的;

20.违规使用劳务派遣工的。

矿井技术改造联合试运转

山西铺龙湾煤业有限公司位于左云县境内的马道头乡。2008年山西省实施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作为兼并主体,投资5.2亿元对铺龙湾煤矿进行改造扩建,形成年产原煤120万吨能力的现代化矿井。2009年12月26日,铺龙湾煤矿主生产系统试运转,2010年10月11日,省煤炭厅批复其联合试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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