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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范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修改情况的公报

编辑:sx_chenzf

2013-12-03

【摘要】行政公文,是人类在治理社会、管理国家的公务实践中使用的具有法定权威和规范格式的应用文。 精品学习网行政公文频道特意提供了公报范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修改情况的公报,供大家参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经济委员会起草了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于2012年8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中央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北京、上海、广东、湖南等地进行调研,并与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多次沟通协调,反复研究,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法律委员会于4月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4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和潜在危害性的设备、设施。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建议进一步明确本法调整的特种设备的范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为确保法律规定得到切实执行,同时为以后的立法留有余地,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二、草案第四条中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一些常委委员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理顺监管体制;对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等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相应规定,应继续执行现行规定,不宜纳入本法。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管职责的规定,并在草案第六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进一步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制,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

四、草案设专章对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作了规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制定程序等,多属于部门工作性质,可不在本法中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安全技术规范一章,将其中比较重要的内容分别在有关章节中作出规定。

五、草案第十六条中规定,从事特种设备检测、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的有关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资格。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应当进一步减少行政许可事项。法律委员会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精神,对草案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作了认真梳理,本着不增设新的行政许可的原则,建议保留从事检测的专业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规定,删去有关可以委托进行使用管理、日常维护保养和相关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规定。

六、草案第三十三条中规定,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特种设备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变更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继续使用。一些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应当强制报废而不允许继续使用;一些地方建议,对报废的特种设备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其功能,防止其继续使用。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这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同时删去这一条第二款有关特种设备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可以继续使用的规定。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监督管理一章中增加以下规定:一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中的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使用者依法履行报废义务。二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三是,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者重复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检验。四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八、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完善本法法律责任相关规定,加大对一些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明确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作以下修改:一是,对草案有关条文规定为违法行为,但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增加相应规定。二是,区分一些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对处罚幅度等作相应调整。三是,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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