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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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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联合煤矿土地纠纷专题
2006年11月16日上午,县委副书记XX,县委常委、县政府常务副县长XX召集县政府办、县法院、公安局、政法委、法制办、国土局、信访办及XX镇等单位负责人,在县政府小会议室就如何解决好XX镇联合煤矿土地纠纷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纠纷事实清楚:XX县XX镇煤矿建厂于1978年,当年经XX、杨柳人民公社党委研究决定,报县社队企业局同意,两公社在位于XX公社农兴四队与青杠公社大胜13队交界处,开办煤矿一个,名为XX、杨柳人民公社联合煤厂。1980年该煤厂为扩大规模,口头协议占用龙兴4队5.36亩(现实际占地2.0亩)土地建厂房、煤坪,该占地农兴4队社员认可当时XX公社每年解决了1500斤,共给了三年。同时,为扩大销路,修建公路一条,占用龙兴4队19.2亩土地,签订公路占地合同,明确了占地补偿方法和标准,并核减了农兴4队征购面积19.2亩。煤矿开办几年后,由于效益不好,公路占地合同关于每年补偿未履行,农兴4队与联合煤厂纠纷由此不断。1990年8月17日,原XX县屏锦区公所出面解决此占地补偿纠纷,并作出了《关于解决XX、杨柳联合煤厂占遗留问题的决定》(屏所发〔1990〕20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联合煤厂的公路占地,按照原合同规定的数额,占地补偿费截止1990年底,一次性补偿清楚,今后煤厂继续开办或不开办,不再给任何补偿费。公路为乡公路,厂房、煤坪及一切设备,属联合煤厂所有。农兴4队按 该文件规定领取了占地补偿费。
会议指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XX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紧急通知》(梁府发〔1982〕156号文件)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XX镇煤矿占用原农兴4队土地修建的厂房、煤坪及公路,其土地所有权属XX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属XX镇煤矿。原农兴4组部分群众以占地未获补偿为由,拦车堵路、阻碍煤矿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是违法的。
会议决定,为了妥善处理好此次纠纷,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切实保护投资商的合法利益,提升我县对外招商引资的形象,XX镇人民政府及县相关部门应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1、由XX镇继续向当地村民做好土地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政策的宣讲工作,把工作做到村组,做到农户;要认真排查摸清领头闹事的人,向其交待清楚带头或指使部分村民进行阻塞交通,妨碍或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要密切注意部分村民可能发生闹事的动态,及时向县里反馈信息。
2、由县法制办会同国土房管局,针对龙兴村4组提出的确权申请,尽快草拟出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答复,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同时要做好本案可能产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准备工作。
3、由县委政法委负责全县政法系统的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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