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处罚。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类特殊群体——人事经理,这类专门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如果其本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谁,公司是否需要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典型案例
罗某于2008年7月14日在杭州人才网上看到某贸易公司的招聘信息,后成功应聘进入这家公司,罗某入职后一直担任人事部经理一职,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另外,罗某还可以获得餐贴、房贴、车贴、电话费等各种津贴、补贴。不过,自从罗某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罗某工作至2009年1月9日离职。离职时,罗某向公司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遭到拒绝,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双方观点
罗某称,本人自2008年7月起即受聘于该家贸易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认为,该贸易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本人双倍工资。
公司方辩称,罗某于2008年7月14日进入我公司,一直从事人事行政工作,确是事实,但其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因罗某在公司担任的是人事部经理,公司的各项人事管理包括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也均是由罗某负责进行的,罗某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其个人的职务不作为行为,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是人事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这项工作是申请人分内的工作之一,申请人知道而不为之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最后,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罗某的该项请求。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人事经理与公司未签劳动合同而要求双倍工资的典型案例,人事经理这一特殊群体,本是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运行,并负责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人事经理如果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是否需要受到双倍工资的处罚,对此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不一而论。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双倍工资。这种观点的论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因为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这里,法律的规定是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并没有允许任何例外情形的出现,因此,只要劳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管任何原因,用人单位均需要承担双倍工资的处罚。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人事经理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一般的员工,也深悉《劳动合同法》对于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对单位课以什么样的不利后果,因此,即使公司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应当提出与公司签订;而且这类人是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负责人,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其本人在主观上存在着较大的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而非归责于公司。按照这样的逻辑,用人单位当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专门负责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事经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案件屡屡出现,有些是人事经理本人的疏忽遗忘,有些则是其本人的故意为之等到日后要求双倍工资,缺乏诚信。人事经理作为公司整个人力资源工作运行的负责人,从员工的入职、劳动合同的签订、试用期考核到员工培训、晋级再到最后的员工离职的各项工作,均是其职责范围,不管何种理由,其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均不能由用人单位来承受。更主要的是不能让其本人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不管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否则便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