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未柯的困惑:
我朋友于2008年4月15日正式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2010年4月15日合同到期,员工提醒公司续签。公司负责人说合同文本上附加了手写条款“如员工无另议,本合同视为自动续签”。
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9月7日,该朋友一直的在上述公司上班。工资照常发放,有工资条,社保照常缴纳。但是9月7日公司负责人把我朋友辞退了,没有开具辞退报告。我朋友要求赔偿4.5个月的双倍工资+2.5倍经济补偿金。公司负责人不同意,说劳动合同上有“如员工无另议,本合同视为自动续签”视为有续签功能,只需赔偿2.5倍经济补偿金。
在此,我想问下“如员工无另议,本合同视为自动续签”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有,受哪一条法律条文支持?如果有法律约束,又是怎么个约束法?。另外此话能等同于正当书面劳动合同吗,也就是说相当于已经签订后2年的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吗?
[前程无忧特约顾问阿克答复:]
该公司负责人的说法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允许订约双方自由约定条款,包括自动续签之类的有关合同程序性的条款。但是劳动合同订约双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谈判实力大多数是不平等的。所以劳动合同的法律要求肯定会比一般合同更多。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句话内涵很丰富,所谓的书面劳动合同,必须包含以下几个要素:
(一)存在书面合同。法律上书面的范围不仅仅是指纸质,电子形式的合同也行,如电子邮件。但是由于电子形式容易被修改,不太可靠,一旦发生争议,需要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讨论,枉费功夫,所以推荐使用纸质的劳动合同。
(二)存在签订行为。签订是对劳动合同条款的认可。纸质的劳动合同上,双方要签字盖章,而电子形式的合同中,表示认可的语句和发出该语句的行为,也是签订。
(三)存在法定条款。《劳动合同法》中对于法定条款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就是其中一项。其他比较重要的还有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
公司所采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没有异议合同自动续签。这一做法使得续签的劳动合同没有单独的书面版本,没有单独签订的行为,其劳动合同期限也缺乏明确的约定。不符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不应当视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其次,所谓“没有异议,自动续签”的条款,是采取了合同中默示的效力。即使用一种不作为,表明合同方的态度。这种做法不适合使用在劳动合同中。一般的合同双方履行完毕后觉得满意,可以按照原来的条件继续不断履行下去。但劳动合同是对劳动关系的约定。劳动关系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报酬。劳动者需要随着年龄的增长、经验的提高,获得更好的报酬和福利待遇。如果仅仅凭借某一次合同签订,劳动者就放弃了未来数十年通过劳动合同将改善后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的权利,这不是劳动合同法要求书面订立的初衷。
再次,认可自动续签的做法,可能对劳动合同法体系带来重大漏洞。最有可能出现的就是自动延长条款,如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如果劳动者没有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年。如果认可自动续签的默示效力,就不能否认自动变更的默认效力。认可了这种自动变更条款,那《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束将彻底丧失意义。
所以,综合来看,自动续约的条款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劳动合同订立行为。用人单位据此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到期第二个月起支付两倍的工资。所以你的朋友从5月15日起至9月7日的工作部分应当获得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