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侯某是广西桂林某食品公司聘请的在泸州市纳溪区的超市产品推销员,因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与侯某的劳动关系,侯某将单位告上法庭。
6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桂林某食品公司支付侯某双倍工资4819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4元。
2006年1月,桂林某食品公司聘请侯某为该公司在泸州市纳溪区的超市产品推销员,该公司按月支付其工资,但该公司一直不与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8日,桂林某食品公司发函通知侯某,要求侯某于当月30日前到泸州市江阳区某超市作推销员,若在当月30日不去报到,就解除侯某的劳动关系。侯某认为公司擅自变更其工作地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没有去报到,为此,桂林某食品公司解除了与侯某的劳动关系。
侯某于2009年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申请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中相关证据存在问题,裁定不予执行。
今年2月,侯某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桂林某食品公司仍然不与职工侯某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侯某合法权益,应从2008年2月起支付侯某双倍工资。桂林某食品公司在没有与侯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侯某工作地点,而且没有提前30日通知侯某解除其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双倍支付侯某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