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据这一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口头形式。口头形式,指由谈话方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联系等。口头形式简便易行、灵活方便,是公民日常生活中普遍运用、广泛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但由于口头方式缺乏客观记载,因而有难以查证的缺点。口头形式大多适用于即时结清、小额交易的行为,对于非即时结清、金额较大的重要行为,一般不宜采用。
(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指用文字符号等书面手段表达意思表示的方式。书面形式可以把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记载下来,作为一种固定凭据,有利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争议的防止和处理。
根据法律对书面形式是否有特殊要求,可将书面形式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①一般书面形式,指法律不作特别规定的一般文字记载形式,如普通的书面合同。
②特殊书面形式,指除了当事人以文字记载的意思表示以外,尚需国家有关机关确认的形式,包括公证形式、鉴证形式、审核登记形式、公告形式。
公证形式。即当事人将其用文字表达的意思,提请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该书面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的形式,公证形式是最具证明力的书面形式。
鉴证形式。即国家专门机关对当事人的书面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和证明的形式。鉴证形式在我国是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有权进行鉴证的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审核登记形式。即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的书面意思表示加以审查批准并予以登记的形式。
公告形式。即国家有关机关对当事人的书面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并依该机关的意思向社会公示的形式。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当事人必须采取以上特殊书面形式中被法律规定的一种。否则行为无效。但也有例外,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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