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91)规定;
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饲料标签》国家标准(GB10648-93)的规定;
符合相应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不使用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如:在活猪的饲料中不得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乙类促效剂等);不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药物品种以外的药物,允许添加的药物,必须制成饲料药物添加剂后方可添加;不添加激素类药品(如荷尔蒙);严格按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药物;不使用进口国家或地区有特殊禁止使用要求的药物;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使用的进口鱼粉、豆粕等所有动植物性饲料原料及饲料药物添加剂或矿物质添加剂等均应符合国家进口检验检疫标准和要求,具有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八条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3份,式样见附件1),并提交如下材料(各一式2份):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提供);
(三)质量管理(保证)手册或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及出入厂(库)、生产、检验管理制度等材料;
(四)申请登记备案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品种清单及其原料的描述材料;
(五)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核发的饲料药物添加剂或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文件复印件)及产品说明书;
(六)饲料中使用的药物添加剂、矿物质添加剂和动植物性饲料原料为进口产品的,应提交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接受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核受理申请的,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核,并按申请的饲料及添加剂品种抽取样品并封样。
第十条申请单位将封存的样品送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指定的检测部门按规定的方法和项目进行检测。检测部门根据实际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实地考核和饲料样品检验合格的饲料生产企业,给予登记备案,并颁发《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一正本、一副本,式样见附件2和附件3)。《登记备案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拟继续生产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依据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已取得《登记备案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内容时,应提前向发证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从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直接购买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浓缩料,检验检疫机构不再进行检验;从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购买的前述饲料,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注册饲养场自配饲料的,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浓缩料,并不得擅自在饲料配制和饲喂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包括激素)。
第十四条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一新品种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或更改饲料添加剂种类后生产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均应由检验检疫机构抽样检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检测部门进行规定项目的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