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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外销员考试辅导:国际贸易案例分析(6)
未落实装运特别条款损失案
案例
A..S.进出口公司与某商人成交一笔交易,国外开来信用证,关于装运条款中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Doha by a steamer is not over 15 years of age,not later than 31st may ,1994”(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轮船从中国港口装运至多哈,最晚装期1994年5月31日前。)
A..S.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和信用证要求于5月15日装运完毕。5月16日即备齐所要求的各种单据向议付行交单。经议付行审单后提出:信用证规定由不超过I5年船龄的轮船装载,必须落实本条款,应由轮船公司出具证明。A..S.进出口公司即与外轮代理公司联系要求出具船龄证明,但外轮代理公司不同意出具,理由是A..S.进出口公司在托运单 (Shipping order)上并未要求如此条款,而且该轮系第一程船,在香港转运,实际第二程船能配载什么样船,多少船龄的船,目前无法了解。
A..S.进出口公司将上述情况与议付行研究,议付行有关人员认为信用证要求必须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船装运,明显与证不符。最后由A..S.进出口公司出具补偿保证书,由议付行
于5月17日向开证行寄单,在面函上提出其不符点内容及 “凭担保议付”。单寄到开证行,开证行于5月23日即提出: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第XXXX号单据已收到。根据议付行面函(Covering Schedule)所提出的不符点不能接受,单据暂代保管,请告单据如何处理。”
A..S.进出口公司邀请有关名家对本案情加以分析,经研究结论认为:
在议付当时出具不符点的补偿保证书,“凭担保议付”的作法是错误的,信用证虽然规定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船装运,但未规定有关落实该条款的单据。这样非单据化的条款,受益人可以不予理睬。所以说原单据仍然是单证相符,受益人与议付行反而自己主动制造单证不符的说法,向开证行 “表提”寄单,请求开证行通融接受,所以说是错误的。
A..S.进出口公司正准备根据上述分析向开证行申述单证相符的意见时,5月25日又接到开证行来电称:
“5月22日我行接到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据,根据议付行面函提出单据的不符点情况,我行即与申请人商洽,结果无法接受单据,故我行于5月23日即电告你方不能接受单据,但随后我行经审核单据,发现你方提交的单据中商业发票商品名称与信用证不符”,信用证规定:“‘Canned Bamboo Shoots',而你发票为‘Canned Bamboo Shoots Shredded'。请速告对单据处理意见,现暂代保管单据。”
A..S.进出口公司即查核原单据留底,确实发票魄品名比信用证多了Shredded”,信用证规定的品名为 “竹笋罐头”,实际货物的品名为“竹笋丝罐头”。A..S.进出口公司有关人员当时认为信用证品名是属统称,发票和其它单据如按实际货名称出具,这样并未超出信用证规定范围。如果按信用证规定品名出具单据,但商检局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只能按实货名称,不同意按信用证规定的名称出证,又造成了单与单之间的不一致。所以当时才按实货名称制单。
A..S.进出口公司最后经研究决定,于5月26日立即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补寄正确的发票,同时向开证行申述关于装载不超过15年船龄的所谓不符点的异议。
6月2日开证行又来电提出:“你5月26日补寄来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更正发票,虽然已收到,但你方于本信用证规定5月25日前交单有效期之后寄单,该证已过期失效,我行无法处理信用证超过有效期后寄来的单据,单据仍在我行暂时代保管,速告如何处理。”
A..S.进出口公司再三研究也毫无结果,因为信用证已过期失效,补寄去发票也解决不了问题,最后只好同进口商商洽,以降价10%而结案。
案例分析
红海、波斯湾等一带国家由于港口经常拥挤,拖延卸货时间,延长船舶周转期,许多船公司均愿意派旧船到上述国家的港口卸货。所以上述国家来证经常规定装运船只要求不超过15年船龄的新船。一般信用证是这样规定: “The Bills of Lading or ship-ping agent's cetificate must certify that carrying steamer is not over 15years of age.”(提单或运输代理人出具证书必须证明装运船只不超过15年船龄)。上述条款则必须在提单上证明或由船方代理人单独出具证明书予以证明,否则就是单证不符。而本案例的信用证只规定装运船只须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船只装载,并未规定在提单上证明或单独出具证书证明该条款。根据UCP500第13条C款规定:“如果信用证中列有一些条件,但并末叙明应予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末列明这些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所以非单据化的条款可以不予理睬,本案例的A..S.进出口公司本来就是单证相符,可以照常议付,而议付行及A..S.进出口公司没有掌握UCP500第13条规定的精神,却将单证相符的单据自己先安上“ 单证不符”的罪名,出具补偿保证书,采取 “凭担保议付”方式要求开证行通融接受,使人啼笑皆非。但本案例发生在1994年5月,UCP500新惯例恰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行,因为按UCP400仪夕旧惯例衡量, 还是 “单证不符”。这是情有可原的一方面,但即使这样,尤其议付行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专业部门没有很好地掌握UCP500新惯例也是不应该的。
开证行对单据是否接受应完全以单据为依据,所以信用证项下的业务,开证行首先必须在接到单据后立即全面审核单据,以单据是否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为依据来确定是否接受单据或拒受单据。不能仅依据议付行面函所提出的不符点而匆匆提出拒付通知。根据UCP500第14条d款第I、II几项规定: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必须不迟于收到单据翌日第七个银行工作日发出拒收通知。该通知必须叙明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
所以开证行的错误在于提出拒收单据仅凭议付行的面函,自己没有在审核单据是否确实不符合信用证规定之后提出,这是错误之一,曲于这一点错误作法,又产生第二点错误。先提拒收单据的通知后才审核单据又发现另一不符点发票品名与信用证不符,又再次向议付行和受益人提出。造成二次提出,这又违背UCP500规定凭以拒收单据的不符点必须全部一次提出。开证行 分二次提出应属无效,因为UCP500第14条e款接着又规定:开 证行如未能按本条文规定办理,开证行则无权宣称单证不符。也就是说开证行不能一次提出不符点,则无权宣称单证不符,第二 次提出当属无效,这是开证行错误之二。A..S.进出口公司也未掌握这个规定,反而又通过议付行补寄更正发票,这意味着接受开证行第二次提出的不符点,说明A。。S。进出口公司完全不熟悉UCP500条文。
其实开证行经A..S.进出口公司于5月26日补寄发票的同时申述了非单据化条款的无效异议后,开证行于6月2日来电对此只字不提,又以信用证过期为借口,坚持不接受,达到拒付的目的。说明开证行对我方错误地提出“凭担保议付”,心中有数,所以利用我方的错误,在末审核单据前急不可待地发出拒收单据的通知。
从本案情来看,这次的事故产生这样的结果,A..S.进出口公司本身工作有很多的缺点。信用证规定必须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船只装运,理应在租船、配舱的托运单(Shipping)上明确标明,以便船方或其代理在配船时掌握。本案例信用证由于巧合属于非单据化条款,如果信用证明确要求提供船方证明, 仍然是个大事故。
信用证规定的商品名称与实货不一致,在审查信用证时理应提出研究,必要时(如商检证书不能按信用证错品名出证)则提出修改信用证,如果不修改,则所有单据就要将错就错地全按信用证要求出具。A..S.进出口公司既不修改信用证又不按信用证规定出单,无形等于特意制造事故。
A..S..进出口公司单证管理工作也有缺点。目前各外贸企 业多数设有单证专职复核人员,不够条件也要互相交叉复核,严格把关,做到差错不出门,如本案例这样明显的单据品名与证不符,其单证管理工作如何则不言而喻。
不熟悉掌握UCP500条款也是这次产生事故的一个主要的原因,以发票品名与证不符为例,UCP500第37第。款规定:“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其它一切单据可对货物描述使用统称,…”而A..S.进出口公司并非因疏忽。
而是特意决定采取与证不符的品名出单,说明A..S.进出口公司对单证知识掌握太少。当然A..S.进出口公司不熟悉UCP500条款是不应该的,而议付行作为专业部门不但在审单时末审查出来,并且对15年船龄问题不同意议付,又指使A..S.进出口公司出具补偿保证书“凭担保议付”方式寄单。议付行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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