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规定

2010-12-31 22:37:26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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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三)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回车辆管理所。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有关灭失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作废。

机动车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