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1-06-27 16:24:07 字体放大:  

编者按: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已推选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正式成立。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已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不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的,不影响业主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首期完成建设,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当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也可以依照本章有关规定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设立业主委员会。

后续各期分别完成建设,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当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且当期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要求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自行终止,并由现有全体业主按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在成立后90天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三)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四)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五)其他筹备工作。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票,不足1平方米的不计算。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管理规约草案;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没有表决通过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改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并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业主委员会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以外的职权。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草案;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六)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以及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能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和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相关资料;

(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议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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