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七月,小许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企业和他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企业每月支付小许工资900元、车贴15 0元、伙食补贴200元。
几个月后,小许通过12333电话咨询得知,目前上海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120元,虽然自己还在试用期,但同样也受最低工资规定的保护,企业每月只支付自己900元工资远没有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于是,小许向企业提出要求提高试用期期间的劳动报酬至1120元,但企业表示每月支付给小许的工资已经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问题。与企业多次交涉均未果的情况下,小许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他工作这几个月的工资差额。仲裁委经过审查后对此案进行了受理。
仲裁庭上,小许强调,自己每个月都正常提供劳动,没有请过一天假,但是,企业每月只按照9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远没有达到上海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所以,要求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每月工资的差额。
企业则认为,公司一直是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的,合同约定了每月工资900元,小许的收入中另外还有车贴、伙食补贴、有时还有中班津贴等,他的实际工资收入已经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这种做法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因此坚决不同意小许提出的要求。
仲裁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按照上海市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三、中班、夜班、高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四、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这些津贴是不列入最低工资范围的。
由此可见,企业以车贴、伙食补贴和中班津贴等费用作为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范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小许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后,小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按照规定,企业每月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每月车贴、伙食补贴、中班津贴等均不列入最低工资范围。所以企业在小许试用期期间每月支付900元工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该予以纠正。
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小许每月工资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