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再就业中受到事故伤害,是认定为工伤,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近日,成都中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再就业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早在2009年4月,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就终审一起李某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法院二审认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再就业时的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而这种用工关系更符合民事雇佣关系的特征,其伤害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对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李某系某厂职工,2003年10月,因企业破产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其已在省社保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4月,李某经人介绍到一公司务工。当年 9月,李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之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成都市社保局认为,依照相关规定,退休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故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的规定,李某所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因不服此决定,李某遂提起诉讼。
而法院一审认为,依照相关规定,李某与公司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判决撤销市劳保局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用人单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终审认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依照相关规定,李某与该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市社保局作出李某所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