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再就业受伤应由公司承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成都中院审理该案的法官谈到,该案中李某受伤却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主要原因有三。
首先是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现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 目前,我国在劳动法律规范中对公民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进行了限缩规定。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能力的公民,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退休人员再就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且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规定执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更是明确规定,退休(含退职)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而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合法劳动者,不能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原因是养老保险是国家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对已退休的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是政府提供的社会福利制度,国家财政要给予相应补贴。退休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意味着其已享受了国家提供的相应社会保障和福利,其再次被聘用与用人单位就不能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其次是在再就业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可通过民事赔偿途径获得救济。当前,在我国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情形已较为普遍,原因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雇佣退休人员参加劳动,而随着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条件的不断提高,人们不但平均寿命延长,且大多数退休人员身体健康仍能发挥一技之长。同时一些退休待遇较低的人员再就业可进一步改善家庭基本生活条件。
但是依照规定将退休人员排除在工伤认定的对象之外,并不是其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和救济。事实是其再就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民事雇佣关系的特征,其在务工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通过民事赔偿途径获得救济。
而雇佣关系是指雇主及被雇佣者存在控制、支配和隶属关系,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一定的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被雇佣者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雇主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意思自治之约定,只要双方意思达成一致,雇佣关系即告成立,国家对双方约定的待遇、退休年龄及参加社保等内容不予强制干预。
因此,李某因工受伤从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中办发(2005)9号《<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而该案中李某与公司的用工协议是符合民事雇佣关系的特征,可请求公司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未享受退休待遇的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的认定与已享受的应有所区别,可视具体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工伤,以更充分保护弱势群体农民工的权益。对此,之前成都辖区内的金牛法院就曾向市社保局发出司法建议,提出应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退休人员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雇工的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