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试刑法知识梳理第二十五章:渎职罪
第二十五章 渎职罪
本章总体上要注意的宏观问题:
(一)主体:除特殊情况外,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有的是某种特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
1.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在主体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2.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渎职犯罪。
(二)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有一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有特殊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如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应优先定特殊罪名,只有不能定特殊罪名时,才可定一般罪名。
(三)犯受贿罪又犯本章规定的渎职罪的,原则上以受贿罪与所犯的渎职罪数罪并罚。但因受贿而犯徇私枉法罪以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四)渎职犯罪与共犯的界限: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共同渎职的定罪量刑
1.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六)追诉时效: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七)《修正案(六)》增加了枉法仲裁罪。
(八)《修正案(八)》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
(九)重点罪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员罪。
一、滥用职权罪:
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区别:主体不同。
二、玩忽职守罪:
(一)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是故意,玩忽职守通常是过失。
2.行为方式不同:玩忽职守表现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职责或怠于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权限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不按照法定的条件、方式、程序,随心所欲地处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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