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司法考试《三卷》民事法讲义1
《物权法》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即物权法定原则。由于物权是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故适用法定原则。狭义的物权法的原则包括种类法定与内容法定。广义的物权法定原则还包括效力法定与公示方法法定。我国采用广义的物权法定原则。
1.种类法定。又称“类型强制”,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只能由《物权法》或其他法律作出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创设的所谓“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比如:地方人大不得通过立法承认“居住权”为用益物权;法院不得在判决中承认“让与担保”为担保物权;当事人约定创设的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顶多具有合同效力。
2.内容法定。又称“类型固定”,包括两方面的含义:①物权的内容由法律确定,当事人不得约定与物权的法定内容不相符合的权能内容。例如,当事人不得约定某一所有权不具有处分效力。②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违反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例如,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契约”。
3.效力法定。《物权法》未设明文。效力法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①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效力来确定物权的效力。例如:《物权法》第158条规定,未登记的地役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如果约定未登记的地役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则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善意第三人“不算数”。②当事人不得改变法律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例如:《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则抵押权的效力必须“缩短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
4.公示方法法定。《物权法》未设明文,物权法定原则应当包含公示方法法定。例如,《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关为信贷征信机构,如果当事人在“公证机关”进行出质登记,则权利质权“未设立”。
(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效果(★★)
1.违反种类法定。物权法定原则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若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合同或者遗嘱)创设法外物权类型(如设立居住权),该“权利”不是物权。但若无其他无效事由,可产生合同上的效力(见【例1】)。
【例1】老教授甲因小保姆乙乖巧听话,就和乙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乙对甲的某房屋享有20年的“居住权”,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物权。后老教授甲将该房屋出卖给小教授丙,并办理过户登记。乙、丙因此为该房屋的使用权发生争执。①甲、乙的约定违反物权种类法定,乙对该房屋不享有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乙无权占有、使用丙享有所有权的房屋。②甲、乙的约定是一个有效的合同,乙可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2.违反内容法定。分两种情况:①如果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既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合同亦属无效。例如:当事人约定流质契约,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不能即时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即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流质契约亦属无效(也不产生合同效力)。②如果违反的内容属于物权的“基本内容”,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但不妨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例如:甲将某物出售给乙,双方约定,乙“不得”将该物出卖给他人。由于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基本内容,甲、乙对乙的所有权所作的限制,在物权法上不能产生限制的效果,乙的处分权不受任何影响。如果,乙将该物转让给第三人,即使第三人为恶意,第三人依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妨害甲有权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3.违反公示方法法定。如果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的公示方法设立物权,则物权“未设立”。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区分原则)。例如:当事人约定无需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动产抵押,则抵押权不能设立;当事人约定以占有改定设定动产质权,不能发生质权设立的效果。
4.违反效力法定。约定违反效力法定,如约定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效力的,则该物权不具有“该效力”。约定的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