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考《一卷》法制史考点6
(二)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秦统治者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前代的经验,围绕犯罪主体、客体、动机和后果以及其他因素而形成了一些刑罚适用原则。
1. 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
2. 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秦律重视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 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秦律把赃值划分为三等。对于侵犯财产的盗窃罪,依据以上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4. 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秦律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
5. 累犯加重原则。
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
6. 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秦律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
7. 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秦律规定: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 诬告反坐原则。
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三)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
1. 刑制改革的内容。
(1)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2)景帝继位后,在文帝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他主持重定律令,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景帝又颁布《篓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
2. 刑制改革的意义。
(1)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2)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汉律的儒家化
1. 上请与恤刑。
(1)上请:汉高祖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即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某些优待。
(2)恤刑: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
2. 亲亲得相首匿。
汉宣帝时期确立。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它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