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内审办法

2011-05-26 10:09:49 来源:互联网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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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其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

依法开展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师协会。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师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一)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部门预算收支和非税收入征管数额较大的,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七)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制定。大中型企业标准按照国家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审计师资格或者其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保守秘密,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管理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

(六)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七)受理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八)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九)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和审计报表;

(十)办理国家审计机关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资料,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相关会议纪要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参加或者列席被审计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会议;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的意见以及改善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建议;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改正、依法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处理权和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的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