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2013-05-02 10:09:12 字体放大: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本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将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大纲及上海市财政局制定的教育培训规划,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也可以登陆上海财政网(www.czj.sh.gov.cn)进行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本市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按第五条规定,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转登记。

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市,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按第五条规定,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持证人员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予调入,并负责管理。

持证人员调往本市以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到调入地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登报申明遗失作废,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后6个月内未办理换证手续的,需通过相关培训后,再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上海市财政局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一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指定网站予以公示。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指定网站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上海市财政局2005年3月31日发布的《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05〕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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