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1)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2)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3)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2)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及其届满的后果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2.建设用地使用权期届满的后果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四、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并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法律||教育网
五、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以及特征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他物权。
(1)地役权具有附随性,不是独立的物权。
(2)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土地为内容或目的,而只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
(3)地役权是一种土地物权,或者不动产物权。
(4)地役权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
(二)地役权的设立
设立地役权需要订立书面的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三)地役权的内容
(1)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2)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四)地役权的变动
(1)当事人可以通过地役权合同取得并变动地役权。
(2)地役权亦可通过法定原因消灭。
(3)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上述内容就是由我们精品学习网为大家提供的“2012年经济民商法知识点:用益物权”供大家参考,希望考生能够取得好成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