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①合作期限届满;②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③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④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⑤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3.外资企业
(1)组织形式: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资本制度
①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③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④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3)收益分配: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
(4)期限和终止: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经批准可以延期。
提示: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①经营期限届满;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③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④破产;⑤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⑥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4.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资企业最大的区别在于:(1)其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且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2)少数股东一般不具有法定否决权,2/3以上的投票权即可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5.外商投资性公司
外商投资性公司是大型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专事投资控股业务(非生产)的法律实体。外商投资性公司的主要特点如下:
(1)设立条件严格: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或者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l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第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第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
(2)资本制度
①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出资应不低于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5年内缴清。
②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l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
提示: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的,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3)公司治理制度:由公司章程规定。
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亿美元及以下投资性公司及其变更事项(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的除外),由投资性公司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下放或委托其他部门审批。
提示: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后续变更事项(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投资者变更的除外),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根据2009年11月25日发布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三)外商投资审批制度
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机关主要依据产业类别(见前述)和投资总额(某些特定行业如汽车业、钢铁业除外),主要包括项目审批(发改委系统)和合同审批(商务主管机关),当然具体行业还可能涉及行业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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