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标的物的检验
1.约定检验期间的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未约定检验期间的
(1)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释1】在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2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2】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六)标的物的交付(2013年新增)
1.交付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解释】所谓“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2.付款地点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当事人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3.标的物的质量
(1)质量保证金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修理费用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瑕疵担保责任
①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4)减少价款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的,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交标的物的
(1)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2)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3)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发票的证明效力
(1)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2)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孳息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7.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8.电子信息产品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七)买卖合同的解除(2011年单选题)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单选题】甲、乙签订一买卖合同,甲向乙购买机器5台及附带的维修工具,机器编号分别为E、 F、G、X、Y,拟分别用于不同厂区。乙向甲如期交付5台机器及附带的维修工具。经验收,E机器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而无法使用,F机器附带的维修工具亦属不合格品,其他机器及维修工具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关于甲如何解除合同的表述中,正确的是()。(2011年)
A.甲可以解除5台机器及维修工具的买卖合同
B.甲只能就买卖合同中E机器的部分解除
C.甲可以就买卖合同中E机器与F机器的部分解除
D.甲可以就买卖合同中F机器的维修工具与E机器的部分解除
【答案】D
【解析】(1)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在本题中,E机器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不会导致F、G、X、Y机器无法使用或者价值显受损害;(2)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即从物(F机器的维修工具)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可解除与从物有关的合同部分。
3.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2008年判断题)
【解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判断题】2007年5月1日,甲到某商场购买一台价值为20000元的冰箱,双方约定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5月1日由甲先支付6000元并提货,6月1日再付6000元,其余8000元在7月10日前付清。6月1日,甲未按期支付6000元价款。此时,该商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甲支付使用费。()(2008年)
【答案】√
4.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应当依法单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2013年新增)
【相关链接】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法定解除。
【解释】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之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如动产买卖中交付发票、保修卡等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
(八)试用买卖(2013年新增)
1.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经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3.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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