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学习网为广大参加2013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的考生搜集整理了“2013中级经济法第四章考点:保险合同”,希望这篇文章能够为广大考生的复习备战提供有用的知识,具体内容如下:
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特征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特征主要表现为: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互相负有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并以此为代价将一定范围内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即为碰运气的机会性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即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机会性的,具有偶然性。
3.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投保和承保事宜达成一致。
4.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或附和合同。
保险合同的内容或主要条款或保险单一般是由是保险人一方根据相关规定拟订和提供的,投保人在投保时,通常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一般没有拟定、磋商或更改保险合同条款的自由。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制约机制。
(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釆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保险合同依据不同标准,可作如下分类:
1.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否先与确定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保险合同。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这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2.根据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1)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即以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投保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即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为部分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偿。
(2)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即以保险标的的部分投保。这意味着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即超额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