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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大纲: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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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第二章 扶持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中医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卫生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财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支持重点学科建设、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农村中医发展等。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对中医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野生中草药资源,支持人工种植中草药和野生中草药代用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九条  鼓励利用境外资金,通过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中医事业。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医疗机构和具有中医执业资格的公民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以及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按照规定数量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外,还可以任意选择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就诊。中医诊疗技术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范围;定点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并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评选范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价格低廉、疗效显著的中医诊疗技术。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选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部分中医诊疗技术,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医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考虑中医特色,体现中医技术价值。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群众对中医的需求,调整、完善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每个区、县至少应当有一所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应当加强中医科、室建设,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科、室。在医疗机构合并、合作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资源,发挥中医作用。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有长期临床实践经验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体的服务方向,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发挥中医药诊治疾病的优势,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弘扬高尚的医德医风,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引入中医诊疗技术,为人民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防病、治病工作应当注意发挥中医的优势和作用。加强对乡村医生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的培训,提高乡村医生的中医诊疗水平。鼓励城镇中医药人员和医学院校中医药专业毕业生到农村工作或者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技术协作,推动农村中医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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