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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编辑:haoyy

2013-10-22

摘要:本文是为即将报考2014高考考试的考生整理的黑龙江民族教育条例,方便黑龙江考生了解高考的相关政策,请您仔细阅读!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当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级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少数民族生源情况,优先规划建设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和民族高中达标学校,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族学校、民族班(以下统称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学校类别名称的顺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单独设立的民族中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应当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以适当延长,班额和师生比可以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在开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设置学校课程学习本民族语言,传承民族文化。

第十三条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 省属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户籍为本省的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俄罗斯族考生或者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在高考成绩上加十分;对户籍为本省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各批次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五分投档。

少数民族成份的确定和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教师进修院校应当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地)、县(市、区)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民族教研机构人员编制,保障民族教研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七条“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以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和民族高等院校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教师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师范院校建设,为民族教育学校培养合格教师。

第十九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报考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当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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