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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01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内容:云南省关于自主择业军转干安置管理问题的相关解决办法(云转联[2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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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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