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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卷市场债卷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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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2

第四章托管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参与者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将持有的债券托管于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债券托管账户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其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账方式进行。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条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纯券过户四种。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

第三十一条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债券和资金的交割指令,在约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不得买空卖空。

第三十二条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交易双方发送的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时办理债券交割。资金清算银行应及时为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划拨和转账。

第三十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托管、结算有关

情况,及时为参与者提供债券托管、债券结算、本息兑付和账务查询等服务;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对债券账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为账户所有人保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二)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三)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

(四)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

(五)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

(六)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结算代理人和双边报价商违反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

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欺诈或误导参与者,并造成损失;

(四)为参与者恶意操纵市场和融券等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不及时为参与者划拨资金和转账,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卷市场债卷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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