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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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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2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条 联社可在所在地经营下列业务: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三)吸收企、事业单位存款;

(四)购买国债及金融债券;

(五)办理结算业务;

(六)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联社不得办理储蓄业务,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之外的投资业务。

第三十二条 联社实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三十三条 联社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户,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四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联社组织城市信用社资金的利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十五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

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联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联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设会计账册。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联社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联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因少交或迟交存款准备金的罚息;

(二)弥补联社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及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公益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5%;

(四)向社员分配利润。

联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得全部用作股金分红,应留出一定比例作为待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分配。具体比例由社员大会议定。

第四十条 联社的公共积累归联社社员所有。

第四十一条 联社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四十二条 联社要按国家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并及时核销呆账、坏账。

第四十三条 联社应聘请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后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联社应定期向社员公布其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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