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2012-09-14
5.其他规定:
a.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b. 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c.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d.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6.诉讼规定:
a. 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b.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c.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d. 管辖:
(一)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二)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三)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e.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7.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追溯力:
a.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b.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
(一)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二)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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