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二级建造师考试《矿业工程》辅导资料(11)

2015-02-26 14:06:22 字体放大: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关在三年内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一)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参与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或侵权勘查的;

(四)转包给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六)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七)有其他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八)不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受行政管辖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格式、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专用印章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专用印章式样,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商申请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工作结束后,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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