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停车场(库)面向社会开放,不准擅自关闭、扩大或缩小以及改变用途。单位或个人的专用停车场(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开放。 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 在一定的时间和道路范围内,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二) 移开在道路上停放的车辆;
(三)撤销道路临时停车场(点),关闭公共停车场(库)和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四)变更车辆行驶路线和停车站点;
(五)取缔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 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本办法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时速或装载规定的,处5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违反掉头规定的,处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下:
(一) 不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 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 违反驾驶安全操作规定的;
(四) 实习驾驶员驾驶营运性小型客车的;
(五)除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车载电话、戴耳机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3个月至6个月:
(一) 将车交给与驾驶证准驾车不相符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互相追逐或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安全的;
(三)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五)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六)车辆发生故障未及时采取措施,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六十一条 教练员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吊销驾驶证或者吊扣驾驶证6个以上处罚的,同时注销教练员证。 驾驶员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注销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利用车辆进行犯罪活动或故意为他人犯罪提供车辆的,吊销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 将无号牌的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的;
(二) 指使他人不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不按规定架设的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横幅等设施,可以强制拆除,并对责任人处100至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罚款:
(一) 施工期间不按规定悬挂占路或掘路执照的;
(二)占用或挖掘道路时,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护栏、警示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