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的,核发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
第二十八条持有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并在教练场内进行封闭性训练的教练车,凭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养路费的免征手续。
第二十九条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第六章教练场
第三十条教练场是指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提供教练的场所。
《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由交通部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开办教练场,应当分三个阶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请审查:
(一)立项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初步设计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对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的,核发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教练场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教练场进行审验。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管理机关按规定处罚;
(二)培训业户超越核定的培训范围和规模经营培训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除应赔偿学员经济损失外,同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以培训业户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教练车不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的,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培训业户、教练场的收费项目、标准、结算凭证及行业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税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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