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调解员由道路运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调解员应熟悉业务,实事求是,公正廉洁。
调解应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各方应对调解过程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条 调解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资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方的陈述、质证、辩论,分析事故原因,确定纠纷双方应负责任,调解各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人按过失比例承担率和市场价格计算价值。
第二十二条 经济损失主要指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 在质量事故中直接损失的机件、燃润料及其它车用液体、气体、材料;
(二) 返修工时费、材料费、材料管理费、辅助材料费、委外加工费、检测费;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政机构在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的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当事人双方宣布终止调解。
(一) 当事人双方对技术分析和鉴定存有异议;
(二) 受条件所限,不能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存有异议;
(三) 案件已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向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的质量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道路运政机构递交撤消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随即终止。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道路运政机构应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协议书》(附件四),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道路运政机构盖印确认,调解协议书应交当事人各持一份,道路运政机构留存一份。调解即告结束。
第二十六条 质量纠纷调解过程中拆检、技术分析和鉴定的费用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质量纠纷已经受理并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提出不愿调解,应由其负担调解过程已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愈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八条 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纠纷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道路运政机构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摩托车、特种车辆及其它机动车辆的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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