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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7
四、税法可以提供激励机制
激励功能是以“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假设为前提的。“经济人”理论源于“自利”或“自利原则”。其内容包括三个相互联系的方面:第一,人是自利的。即追求自身利益是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甚至可以说对利益的追求是人的一切社会行为的动机。第二,人是理性的。理性意味着人总是在给定的外在条件约束下,使所追求的利益最大化。或者说人总是在目标既定时,在可供利用的手段、条件下,选择付出最小的代价(成本最小化)。第三,只要有好的法律和制度保证,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动会最有成效地促进社会利益。这对分析法律尤为重要,意味着只要法律制度设计合理,就可以达到“激励相容”。这就为评判法律制度优劣提供了一个标准,正如现代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重要的”,因为一个组织在制度上作出的安排和确定所有权所造成的激励状况,决定着一个组织的经济效率。波斯纳亦言:“对法律经济学家而言,过去只是一种‘沉没了的’成本,他们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影响未来行为的激励系统”,而税法也有此功能。
(一)税法对纳税主体纳税行为的激励
它通过提倡何种税收行为或反对何种税收行为、鼓励什么税收活动或抑制什么税收活动等信息传达出来,借助奖励或惩罚的强制力量以监督执行。税法的激励,可以规定纳税主体的行为方向,改变其偏好,影响其选择,从而使其有动力去做出税法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税法所设定的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税收法律效果,形成理想的税法秩序。税法的激励功能在税法中表现得较为突出,亦较为常见。例如,在税法中,各国都有税收的特别措施——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这两种措施,都直接影响到经济活动主体收益的大小,因而,对纳税主体是否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有极大的激励作用。“对一种行为征税就会促使从事那种行为的人们转而从事那些征税较轻的行为。”因此,许多国家为了鼓励某一产业发展,往往采取税收优惠措施,为了抑制某产业的发展则往往课以重税。
(二)税法对征税主体征税行为的激励
以分税制财政体制为例,分税制启动了中央与地方政府财政分税关系的新机制,调动了中央与地方两方面促进经济发展和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分税制要求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法分别征收与本级层次相适应的税种,不得越权减免。这就保证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不同产品之间在公平税负的基础上进行平等竞争,促进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同时,由于分税制按税种划分收入,从而淡化了地方与一些盲目发展的诸如小烟厂、酒厂等此类企业的利益关系,使相当一部分地区开始停止对此类企业的扶持,产业结构趋同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也由直接干预向运用经济政策间接干预转变,促进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使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经济工作更注重结构的优化调整和效益的提高。
标签:财税法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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