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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

编辑:sx_zhangjh

2014-10-23

关于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

精品学习频道为各位同学整理了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供大家参考学习。

“在税法学中,人们对各种税收权利的界定已经形成了比较定型的模式,每一种权利都由于其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所处领域和阶段不同,从而具有不同的特质。”[1]因此,要准确把握税权的涵义,必须从税权的主体、内容、所处的领域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税权所处的领域看,税权之“税”,限定其只能属于税收方面的权力(利),而不是其他方面的权力(利)。而从税收过程看,税收应当包括征收与缴纳两个过程,不应包括税收的使用或支出,因为税款缴纳入库后,就转化为财政收入,对其支出或使用属于财政支出法规范的内容,就不再属于税收过程了。在税收征收阶段,享有征税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税收征收机关只是代表国家征税。在税收缴纳阶段,其权利主体是纳税人。其次,从税权的主体来看,若税权的主体是国家,则其内容就是征税权,收入归属权是征税权的当然转化;若税权的主体是纳税义务人,则其权利内容又会有所不同。再次,从税权的内容来看,税权的主体不同,所处的领域不同,则税权的内容当然不同。若税权的主体是国家,那么,它在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就分别表现为税收立法权、税收行政权和税收司法权三项内容。

本文认为,税权中的“权”是指国家权力,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权力的内容是征税的权力,权力所处的领域是税收领域。这样,税权的涵义应当是:税权是国家权力在税收领域的体现,是国家依法享有的税收立法权、税收行政权和税收司法权的总称。

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是财政体制法的重要内容,也是财税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研究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既有利于对财税法进行深入研究,也有助于从调控权纵向划分的角度研究调控手段的有效性和调控目标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经济法的进一步研究。

一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的前提条件

(一)国家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

中央与地方划分税权,首先是以国家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为基本条件的。从理论上讲,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形式,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必然以政府为具体形式体现,因此,税收在实际运行中就表现为以政府为主体的分配活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政府划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各自具有自己的职权范围,它们在不同的级次上都可以成为税收分配的主体,享有税权。但是,如果国家不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收不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划分,地方没有独立的税收,那么,税权就只能归属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根本不可能有税权。在这种情况下,中央与地方划分税权就无从谈起。因此,中央与地方划分税权,首先以中央与地方实行分税为前提条件。只有税收划分为中央税与地方税之后,才能确定中央税和地方税税权的归属问题。在一定意义上说,分税制财政体制就是中央与地方依法划分税权而确认税收收入归属权的财政体制。

(二)税权的内容必须具有可以进行纵向划分的性质

从法律价值的取向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权力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立法权最大的特点是它的民主性。它是代表、汇集和反映民意的国家权力,必须以追求民主为根本的价值取向。行政权本质上属于一种执行权。为了有效地和更好地执行法律,适应千变万化的社会情况,行政权就要具有快速反应的特性。因此,行政权是以追求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的。司法权的核心是保证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目的则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权的制度和程序基本上都是为了实现公正的价值取向而设计的[2]。

为了保障各自价值目标的实现,立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划分,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的民主;行政权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行使,更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司法权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司法公正。从一般意义上说,立法权和行政权具有可分性,即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划分。而对司法权来说,除联邦制国家特定的司法制度外,单一制国家一般不进行司法权的纵向划分。同理,税收立法权、税收行政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是可以而且应该进行划分的,而税收司法权在单一制国家是不可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划分的。正如有学者所说:“税收司法权多为中央专属权,不宜分割划分,因其具有消极、被动性质(不告不理),且具有全国一致之性质,故不存在中央与地方的划分问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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